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28號
TPDM,108,審簡,72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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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平


      莊玄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7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8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志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玄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志平、莊 玄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志平莊玄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洪瑞庭之 爭執,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被告等辱罵言 語之內容,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 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復均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罰金 新臺幣5,000元之求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卷第 60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



,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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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