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原名高堤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67
、21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3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境嶼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月5日亞精神字第1080305002A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境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 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 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5日亞 精神字第1080305002A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 院審易字3552卷一第743至749頁),而鑑定結果為:「高員 (即被告)過去幾年精神狀態,斷斷續續受『思覺失調症』
影響致現實感及認知功能受到影響…其犯行與一般智能者竊 取財物之能力相較,似顯拙劣,因而推測有可能處於症狀活 躍,判斷力受影響之狀態…本次鑑定推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個 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取之電動車2部皆 已分別返還告訴人賀少庭、林暐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可參(偵字20267號卷第41頁;偵字第21163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場服務員、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 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係概授權 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適合。易言之,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時,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以兼顧社 會公益之目的與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保障。本案被告雖有上 揭精神障礙事由,然其犯後已自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接受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卷第12-17頁),非無藉由醫療行為,改善、 控制被告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行為辨識程度之可能,參諸被告 行竊之手段,物品業均返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且無其他刑案紀錄,本件審酌前情,兼衡被告行為之危險性 與其人身自由之權利保障,認尚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電動車2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 告訴人等,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67號
107年度偵字第21163號
被 告 高堤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堤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高堤宇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賀少庭所有之創鷺廠牌電 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停放該處 ,竟基於竊盜之犯行,徒手竊取後逃離現場。嗣賀少庭發 現有異,告知其友人謝祥生,經謝祥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49巷口發現高堤宇正持有該車,遂報警並追呼 其犯行,嗣員警到達現場,而悉上情。
(二)高堤宇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潮州街26巷18號前,竊取停放在路旁未上鎖,為林暐 倫所有之Gogor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12萬8000元),得手後牽車至臺北市○○路○○○ 路0段000號請Gogoro店家充電並配鑰匙,經店員陳鈺沛察 覺有異拒絕服務,高堤宇即將機車置放於該處後步行離開 。嗣於107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街00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員警 攔檢查問,並在上開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 Gogoro店家扣得失竊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賀少庭、林暐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
│ │ │犯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
│ │ │賀少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是│
│ │ │沒友人的,所以就過去牽來│
│ │ │看看,並不是要偷;至於告│
│ │ │訴人林暐倫所有之 Gogoro │
│ │ │廠牌機車是因為伊自己的機│
│ │ │車被偷,想說牽牽看附近找│
│ │ │找看等語。 │
│ │ │ │
├───┼───────────┼────────────┤
│2 │告訴人賀少庭之指訴 │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謝祥生之證詞 │告訴人賀少庭所有之電動自│
│ │ │行車遭竊後,伊協助找尋,│
│ │ │後來發現該自行車,為被告│
│ │ │所持有之事實。 │
│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實。 │
│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數張(107 年度偵字│ │
│ │第 20267 號案卷第 27 │ │
│ │至 41 頁) │ │
│ │ │ │
├───┼───────────┼────────────┤
│5 │告訴人林暐倫之指訴 │伊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間、│
│ │ │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即 Gogoro 店員陳鈺│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
│ │沛之證詞 │林暐倫所有之機車,牽至臺│
│ │ │北市大安路和平東路 1 段 │
│ │ │129 號,請 Gogoro 店家充│
│ │ │電並配鑰匙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
│ │目錄表,以及監視錄影畫│實。 │
│ │面翻拍照片數張(107 年│ │
│ │度偵字第 21163 號案卷 │ │
│ │第 13 至 21 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