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俊杰
張銘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2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李俊杰」刪 除、第13行「期間李俊杰強占該車駕駛座,並要求曾國棠司 機胡廣一將車輛鑰匙交出」更正為「期間李俊杰在車外,後 因為交付錄音筆予李訓濃而進入車內」;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等人,與同案被告李訓 濃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共同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曾國棠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銘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457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再犯同為妨害自由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 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李俊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 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同類案件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良性溝通或合法途徑,竟與同案被告 李訓濃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審易卷第105頁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呂彥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呂彥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銘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霆(綽號:MICHAEL)、張銘洲均為李訓濃(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友人,李俊杰則為中央 徵信社負責人,緣李訓濃因投資養蝦設備而與曾國棠有金錢 上之糾紛,為追討款項,透過張銘洲找上徵信業者李俊杰掌 握曾國棠之行蹤後,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及李訓濃共同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 午9至10時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下守候,趁曾國棠出門時, 包圍曾國棠所乘坐之車輛,呂彥霆、李俊杰並未經曾國棠之 同意,與李訓濃一道進入車內,張銘洲則與數名男子於車外 包圍助勢,期間李俊杰強占該車駕駛座,並要求曾國棠司機 胡廣一將車輛鑰匙交出,李訓濃則向曾國棠恫稱:「今天就 應該把事情解決、否則將對你事業及家人不利、若不聽要找 記者來、你家附近佈滿我的人、不要想逃」等語,數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並當場咆哮,並要求曾國棠解決債務,共同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曾國棠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二、案經曾國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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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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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呂彥霆之供述 │1. 佐證被告李俊杰所經營之 │
│ │ │ 中央徵信事務所曾接受被告│
│ │ │ 張銘洲委託查明告訴人曾國│
│ │ │ 棠行蹤之事實。2. 佐證被 │
│ │ │ 告呂彥霆曾於 103 年 7 月│
│ │ │ 29 日,陪同案被告李訓濃 │
│ │ │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4│
│ │ │ 段 559 巷 51 號前將告訴 │
│ │ │ 人座車攔下,並強行進入車│
│ │ │ 內要求告訴人解決養蝦設備│
│ │ │ 款項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李俊杰之供述 │1. 佐證被告李俊杰所經營之 │
│ │ │ 中央徵信事務所曾接受被告│
│ │ │ 張銘洲委託查明告訴人行蹤│
│ │ │ 之事實。2. 佐證被告 3 人│
│ │ │ 曾於 103 年 7 月 29 日,│
│ │ │ 夥同同案被告李訓濃及數名│
│ │ │ 黑衣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孝東路 4 段 559 巷 51 號│
│ │ │ 前將告訴人攔下之事實。 │
│ │ │ │
├──┼────────────┼─────────────┤
│3 │被告張銘洲之供述 │1. 佐證被告張銘洲受綽號「 │
│ │ │ 小李」之成年男子委託找上│
│ │ │ 經營中央徵信事務所之被告│
│ │ │ 李俊杰調查告訴人行蹤,相│
│ │ │ 關費用亦係由「小李」支付│
│ │ │ 事實。2. 佐證於 103 年 7│
│ │ │ 月 29 日「小李」、同案被│
│ │ │ 告與被告李俊杰均有在現場│
│ │ │ 及警察局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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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案被告李訓濃之供述 │1. 佐證被告 3 人於 103 年 │
│ │ │ 7 月 29 日前往臺北市信義│
│ │ │ 區忠孝東路 4 段 559 巷 │
│ │ │ 51 號前,並進入告訴人車 │
│ │ │ 內之事實。2. 佐證被告呂 │
│ │ │ 彥霆與同案被告均與告訴人│
│ │ │ 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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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曾國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6 │證人胡廣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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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李俊杰(化名:李俊傑│佐證被告李俊杰為中央徵信社│
│ │)之名片 │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8 │證人張銘洲之委託書影本 │佐證被告張銘洲委託被告李俊│
│ │ │杰所經營之中央徵信事務所查│
│ │ │明告訴人行蹤之事實。 │
│ │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 │佐證被告 3 人於 103 年 7 │
│ │年 7 月 26 日前開妨害自 │月 29 日,夥同同案被告及數│
│ │由案件審理期間,針對案發│名不明人士,在臺北市信義區│
│ │現場監視器內容進行勘驗之│忠孝東路 4 段 559 巷 51 號│
│ │準備程序筆錄 │前將告訴人座車攔下,被告呂│
│ │ │彥霆、李俊杰並強行進入車內│
│ │ │要求告訴人解決養蝦設備款項│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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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 條強制罪嫌,被告 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