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46號
TPDM,108,審簡,54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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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逸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2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
審訴字第1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偽造「謝文昇」之署名共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8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陳恒逸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 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各次偽造「謝文昇」(即告訴人謝睿康原名)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謝睿康所 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且斯時係告訴人 Kingswood Capital 景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駿公司 )之共同創辦人,主導告訴人景駿公司之投資事宜,竟利用 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景駿公司之請款基金予以侵占入己,復 以考察投資需要資金供作基本開銷為由,盜刷告訴人景駿公 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謝睿康所有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所為 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睿康達 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謝睿康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8 頁、第121 頁 至第122 頁),就其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 未符,自難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新臺幣(下 同)980 萬元,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價值20萬4059元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 謝睿康就本件犯罪所得,及渠等與第三人胡雪紅李育霖間 之另案糾紛一併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謝睿康表示拋棄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請求(見審訴卷第118 頁、第122 頁),本件若 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冒用告訴人謝睿康名義盜刷 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謝文昇」署名共3 枚部分,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2 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審訴 卷第118 頁),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是 該偽造之署名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偽造之簽帳單共3 張雖係犯罪 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 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今信用卡刷卡交 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 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 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 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陳恒逸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恒逸係「Kingswood Capital景駿投資股份有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24樓,下稱景駿公司)」之共同創 辦人,主導景駿公司投資事宜,係為景駿公司處理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景駿公司為投資「AINA歐洲精品飯店基金」,於民國104年7



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間,在景駿公司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請款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與陳恒逸,詎陳恒 逸於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前揭基金,反將款項侵 占入己,其中部分贓款用以購買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101大樓)之面額350萬元現金禮券(同時獲贈現 金禮券28萬元)後,再持全數禮券至台北101大樓購物中心 梵克雅寶專櫃換購流行手錶1支(市價378萬元)。 ㈡於104年10月間,陳恒逸另以赴歐洲地區考察前項投資案需 要資金供作基本開銷為由,要求景駿公司負責人謝睿康(原 名謝文昇)提供信用卡以刷卡支付相關必要公務費用,藉此 取得謝睿康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 號0000-0000-XXXX-OOOO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花旗信 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 -0000-XXXX-OOOO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台北富邦信用 卡)各乙張。詎陳恒逸明知謝睿康授權其使用之範圍僅限於 考察期間之飯店住宿支出,竟除附表三所示各次飯店住宿消 費(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外,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擅自逾越謝睿康之授權,冒用謝睿康名義向附表二所示 商家刷卡消費共計20萬4,059元,並於簽單上偽造「謝文昇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予店員收執,使如附表 二所示商家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授權消費而交 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與陳恒逸,各該商家再透過國際發卡組織 交換流程向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謝 睿康及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景駿公司、謝睿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恒逸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取如附表│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所示款項後,未依原始請款│
│ │ │事由使用款項,有拿現金交給│
│ │ │RED MOON公司之陳姓員工,由│
│ │ │該員工匯款至國外成立境外公│
│ │ │司,其中薩莎斯公司之股東僅│
│ │ │以其名字登記;另坦承使用告│
│ │ │訴人謝睿康之信用卡為如附表│




│ │ │二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景駿公司代表│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 │
│ │人謝睿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睿康於警詢│證明被告曾說過要透過RED MO│
│ │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ON公司執行長洪達恩去投資AI│
│ │ │NA房地產基金,附表一所示請│
│ │ │款金額均由被告拿走,被告也│
│ │ │曾說過所有的錢都會先進到RE│
│ │ │D MOON公司之後再去投資;被│
│ │ │告曾以出國去勘查投資目標飯│
│ │ │店營運狀況,需要刷卡支付飯│
│ │ │店住宿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謝│
│ │ │睿康借用信用卡;後於104年 │
│ │ │11月間,被告曾在公司內簽具│
│ │ │內容載有「本人陳恆逸假借『│
│ │ │AINA歐洲精品飯店基金投資案│
│ │ │』為由,巧立名目於盧森堡設│
│ │ │立分公司、出差歐洲勘查飯店│
│ │ │狀況……等等,挪用侵占景駿│
│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款」等│
│ │ │內容之確認同意書後,交與告│
│ │ │訴人謝睿康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RED MOON公司執行長│證明證人洪達恩雖曾介紹在國│
│ │洪達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外投資不動產、飯店及飯店基│
│ │ │金的人士,以及臺灣地區某飯│
│ │ │店開發案給被告,經洪達恩之│
│ │ │友人告知被告最後都未實際投│
│ │ │資,證人洪達恩完全未向被告│




│ │ │收取介紹費或任何名義之款項│
│ │ │,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RE│
│ │ │D MOON 公司之員工,也未曾 │
│ │ │聽聞被告或告訴人景駿公司投│
│ │ │資歐洲地區之不動產、飯店或│
│ │ │飯店基金;陳玲(即Linda陳 │
│ │ │)並非RED MOON公司員工,但│
│ │ │如果有公司客戶到國外投資而│
│ │ │有需要在國外設立公司或開戶│
│ │ │,就會轉介給陳玲幫忙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景駿公司辦公│證明證人賴韻如之工作內容包│
│ │室經理賴韻如於偵訊時之證│含公司人事、薪資、總務採購│
│ │述 │及財務會計等業務,告訴人景│
│ │ │駿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被告,│
│ │ │然告訴人景駿公司亦有其他股│
│ │ │東存在,至附表一所示之請款│
│ │ │單均係伊依照被告口述寫在請│
│ │ │款事由,並由被告親自簽收領│
│ │ │款,但被告在請款前、後均未│
│ │ │交付任何發票或憑證,以及被│
│ │ │告至歐洲出差時,曾向告訴人│
│ │ │謝睿康借用信用卡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6 │證人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交付三百多萬元│
│ │ │給證人陳玲之事實。 │
│ │ │ │
├──┼────────────┼─────────────┤
│7 │請款單影本4紙及支票號碼 │證明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
│ │B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 │項之事實。 │
│ │ │ │
│ │ │ │




├──┼────────────┼─────────────┤
│8 │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逾越告訴人謝睿康授│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
│ │細及帳單影本各1份 │事實。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經調閱被告及其配偶胡雪│
│ │公司106年6月27日國世銀存│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均查│
│ │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被告將款項用於投資「AINA│
│ │文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 歐洲精品飯店基金」之紀錄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無海關通報資料之事實。│
│ │106年6月28日營清字第0000│ │
│ │000000號函文、台北富邦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 │6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 │
│ │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存款 │ │
│ │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 │
│ │臺北分行106年7月3日東北 │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
│ │所附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 │7月5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 │
│ │00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10│ │
│ │6年7月4日松南存字第00000│ │
│ │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 │ │
│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 │
│ │年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000│ │
│ │0000000號函文、兆豐國際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年6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文、陽信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 │7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 │
│ │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 │
│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中信│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
│ │文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 │




│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暨所附交易清單、遠東國際│ │
│ │商業銀行106年7月3日(106)│ │
│ │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文 │ │
│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 │
│ │6年7月6日一敦化字第00000│ │
│ │號函文暨所附交易往來資料│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7月23日彰北字第00│ │
│ │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易往│ │
│ │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6 │ │
│ │年7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 │
│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
│ │業處106年7月7日函文、第 │ │
│ │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7月│ │
│ │17日一營字第00000號函文 │ │
│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 │
│ │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交│ │
│ │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7 │ │
│ │日(106)台滙銀(總)字第372│ │
│ │4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往來明│ │
│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 │
│ │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 │
│ │00000號函文暨附交易明細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 │
│ │路分行106年8月16日合金南│ │
│ │京東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文暨所附歷史交易往來明細│ │
│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 │
│ │8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10│ │
│ │6年12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0│ │
│ │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證明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 │國世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2、3所示之款項後,並未投資│
│ │函文暨所附取款憑證、臺灣│「AINA歐洲精品飯店基金」,│
│ │銀行營業部107年4月23日營│而係由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
│ │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證人胡雪紅胡家葦兌│
│ │文暨所附支票影本4紙、台 │現之事實。 │
│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民生分行107年5月10日北│ │
│ │富銀民生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文暨所附歷史對帳單、│ │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 │107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說│ │
│ │明資料各1份 │ │
│ │ │ │
│ │ │ │
├──┼────────────┼─────────────┤
│11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 │
│ │107年9月17日(107)行字第 │ │
│ │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 │
│ │行票據彙總單、禮券發售證│ │
│ │明單、台北101大樓電子發 │ │
│ │票證明聯各1份 │ │
│ │ │ │
└──┴────────────┴─────────────┘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地雖 在我國領域之外,惟其逾越授權刷卡消費之犯罪結果,造成 附表二所示在我國領域內之銀行或告訴人直接損失,顯見其 犯罪結果地在我國領域之內,揆諸前揭法條,我國自有管轄 權,因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支付方式 │請款事由 │
│ │ │元) │ │ │
│ │ │ │ │ │
├───┼──────┼──────┼─────┼──────┤
│1 │104.07.26 │70萬 │現金 │AINA法律文件│
│ │ │ │ │註冊盧森堡基│
│ │ │ │ │金公司 │
│ │ │ │ │ │
├───┼──────┼──────┼─────┼──────┤
│2 │104.08.04 │350萬 │開立臺灣銀│AINA基金法律│
│ │ │ │行支票(票│相關文件辦理│
│ │ │ │號00000000│ │
│ │ │ │0)1張 │ │
│ │ │ │ │ │
│ │ │ │ │ │
├───┼──────┼──────┼─────┼──────┤
│3 │104.08.13 │280萬 │開立臺灣銀│AINA基金 │
│ │ │ │行支票3張 │ │
│ │ │ │ │ │
│ │ │ │ │ │
├───┼──────┼──────┼─────┼──────┤
│4 │104.10.08 │280萬 │現金 │AINA基金 │
├───┼──────┼──────┼─────┼──────┤
│ │總計 │980萬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店家 │外幣金額│台幣金額(│發卡銀行 │
│ │ │ │(幣別:│含手續費單│ │
│ │ │ │EUR) │位:元) │ │
│ │ │ │ │ │ │
├──┼────┼────┼────┼─────┼──────┤
│1 │ │RMRE │1,330.0 │ 49,561 │ 花旗銀行 │
│ │104.10.1│RANCE │ │ │ │
│ │ │ │ │ │ │
├──┼────┼────┼────┼─────┼──────┤




│2 │ │LUXURY │ 437.0 │ 16,061 │ 花旗銀行 │
│ │104.10.2│PERFUMES│ │ │ │
│ │ │ │ │ │ │
├──┼────┼────┼────┼─────┼──────┤
│3 │ │CHANEL │3,720.0 │138,437 │台北富邦銀行│
│ │104.10.2│ │ │ │ │
│ │ │ │ │ │ │
├──┼────┼────┼────┼─────┼──────┤
│ │ │合計 │5,487.0 │204,059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日期│店家 │外幣金額│台幣金額(│發卡銀行 │
│ │ │ │(幣別: │含手續費單│ │
│ │ │ │EUR) │位:元) │ │
│ │ │ │ │ │ │
├──┼────┼──────┼────┼─────┼──────┤
│1 │ │HOTEL │7,052.2 │264,884 │ 花旗銀行 │
│ │104.10.2│ROYALMON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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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