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44號
TPDM,108,審簡,54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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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6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姵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 等詐騙告訴人江明裕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108年3月25日和解筆錄及同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審簡卷第2頁),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8仟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8 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0號
被 告 黃姵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



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之某 「7-11」門市,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 中市某「7-11」門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明裕並偽稱係其同學簡桓洹,因需要支 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訂金需其幫忙云云,致江明裕陷 於錯誤,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花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並匯款15萬元至黃姵 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待江明裕所匯金錢匯入黃姵文所有上 開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江明裕 於翌(21)日詢問其同學簡桓洹,始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姵文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並使用,惟辯│
│ │ │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求職所│
│ │ │需,而遭某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人士騙取云│
│ │ │云。然查:被告自承其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 │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 │ │,且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查核│
│ │ │交付之帳戶之使用情形及掛失止付,且未│
│ │ │留權相關證據供追查,其辯解實與常情相│
│ │ │違,難謂合理。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裕於警詢中│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 15 萬元至被本案告│
│ │之陳述 │帳戶之事實。 │
│ │ │ │
├───┼─────────────┼──────────────────┤
│三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江明裕遭詐騙因而匯款 15 萬元至被本案│
│ │ │告帳戶之事實。 │
│ │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證人江明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實。 │
│ │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
│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
│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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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