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
字第17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光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被告劉光晏在如附表編號1 、3 至7 、9 所示文件 偽簽「劉長青」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 受警方詢問人、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 人、扣押物品所有人、涉嫌人、受檢人、被訊問人及行動電 話最後通聯情形係「劉長青」其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文件上偽簽「劉長青」署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 「劉長青」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 證明,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當屬刑法上之私 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長青本人及司法
警察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7 、9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 、8 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8 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僅因另案遭通緝 ,為免刑事訴追及躲避查緝,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不請 求賠償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劉長青」之 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除偽 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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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頁碼 │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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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長青│臺灣臺北地方檢│
│ │大安分局107 年12│」之署名柒枚│察署108 年度偵│
│ │月17調查筆錄1 份│ │字第3076號卷〈│
│ │ │ │下稱偵字卷〉第│
│ │ │ │15頁至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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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31頁 │
│ │1 份 │」之署名貳枚│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33頁至│
│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之署名參枚│第36頁 │
│ │筆錄1 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37頁 │
│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之署名壹枚│ │
│ │目錄表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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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39頁 │
│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之署名壹枚│ │
│ │收據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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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41頁 │
│ │大安分局查獲涉嫌│」之署名壹枚│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單1 份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29頁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之署名壹枚│ │
│ │檢體委驗單1 份 │、指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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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涉嫌施用毒品被移│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43頁 │
│ │送人簡易前科調查│」之署名壹枚│ │
│ │表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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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勘察採證同意書1 │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45頁 │
│ │份 │」之署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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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偽造「劉長青│偵字卷第47頁 │
│ │通聯紀錄表1 份 │」之署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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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劉光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但其前因 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遭刑事訴追及掩 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安和派出所內,冒用其兄劉長青之名義接受調 查,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 號1、3至7、9所示劉長青之署押(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如 附表所示),並因此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8所示私文書後, 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劉長 青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長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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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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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光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為免遭通緝事實為│
│ │ │警發現,而冒用劉長青名義│
│ │ │應詢並偽造劉長青簽名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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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劉長青於警詢之證述 │對於被告使用其名義簽名一│
│ │ │事並不知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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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被告冒用劉長青名義應│
│ │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詢及偽造劉長青簽名之事實│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涉嫌施用毒品被│ │
│ │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勘察│ │
│ │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 │
│ │犯通聯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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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劉光晏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文件上偽 簽「劉長青」之署名部分,分別用以表示受搜索者、受檢者 、受詢問者為「劉長青」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項之用意,均自 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如附表編號2、8所示文書上偽簽「劉長青」之署名及捺 印部分,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劉長青」名 義,表達業經警察告知其權利或同意警察對其執行搜索等用 意,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 被告陳文清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 ,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劉長青及警察機關 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劉長青」署名、捺指印之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況被告係冒名應詢及應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8所示文書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劉長青」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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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偽造署押│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
│ │ │之數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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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署名7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劉長│偽造署押│
│ │查筆錄1份 │ │青本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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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署名2枚 │表示自願受搜索之人│行使偽造│
│ │ │ │為劉長青本人 │私文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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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署名3枚 │表示受搜索人、受執│偽造署押│
│ │索扣押筆錄1份 │ │行人為劉長青本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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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署名1枚 │表示受搜索人、受執│偽造署押│
│ │押物品收據1份 │ │行人為劉長青本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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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署名1枚 │表示扣押物品為劉長│偽造署押│
│ │押物品目錄表1份 │ │青本人所有/持有/保│ │
│ │ │ │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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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署名2枚 │表示受鑑驗人為劉長│偽造署押│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青本人 │ │
│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 │委驗單各1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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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署名1枚 │表示受調查人為劉長│偽造署押│
│ │科調查表1份 │ │青本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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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署名1枚 │表示同意採證之人為│行使偽造│
│ │ │ │劉長青本人 │私文書 │
│ │ │ │ │ │
├──┼─────────────┼────┼─────────┼────┤
│9 │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署名1枚 │表示通聯者為劉長青│偽造署押│
│ │1份 │ │本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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