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55號
TPDM,108,審簡,45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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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王承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
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36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承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置於衣服口 袋」應更正為「滑出其口袋置於石椅上」;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108年1月21日本院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4月29 日、108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被告鄭明君及王 承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君王承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 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王承董所 為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在案發地點負責把風,既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場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另被告鄭明君已與告訴人蕭祥麟以新臺幣(下同)2 萬3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有本院108年1月21日和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第84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 被告王承董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願賠償告訴人8,000元,惟 嗣後並未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鄭明君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 被告王承董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入 約1萬多至2萬3,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77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 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查:
(一)被告鄭明君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告訴人蕭祥麟APPLE 牌手機、錢包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並將其中800元分予 被告王承董,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而和解金額為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有上開和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另被告王承董於本院108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鄭明君給伊8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6頁);惟被告



鄭明君於本院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給王承 董1,300元,不是800元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王承董所為本件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被告王承董上開供述為犯罪所得之 認定。就此未扣案之800元,亦得認為被告王承董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議意旨,於被告王承董所犯罪項中宣告沒收之 。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 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等所竊取其餘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 且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告訴人蕭祥麟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 原卡片、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 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 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71號
被 告 鄭明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
居○○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層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君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5時18分許,見蕭祥麟因酒後 泥醉,於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大樓旁之 石椅處休憩之際,遂與王承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鄭明君徒手竊取蕭祥麟所有置於衣服口袋之 APPLE牌手機及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 證、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各1個,王承董則在 一旁負責把風,並於鄭明君竊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竊得之 物朋分後逃逸。
二、案經蕭祥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明君於警詢及偵│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王承董於警詢之供│1、否認有在旁把風之犯罪事實。 │




│ │述 │2、坦承有朋分贓款之事實。 │
│ │ │3、被告鄭明君取走告訴人身上財 │
│ │ │ 物之事實。 │
├──┼──────────┼───────────────┤
│3 │告訴人蕭祥麟於警詢中│告訴人因酒醉在石椅上休憩,卻遭│
│ │之指訴 │人竊取身上財物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4紙、本署勘 │ │
│ │驗筆錄1分 │ │
└──┴──────────┴───────────────┘
二、核被告鄭明君王承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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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