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263號
TPSV,89,台上,1263,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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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明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順新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東明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基隆市○○○路一一二巷「庭園世家」建物之接水事項訂立合約書,約定陳東明應給付上訴人押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擔保陳東明為辦理接水事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於上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後,經上訴人確認安全無虞,且扣除損害額後,上訴人應將剩餘之押金返還陳東明。茲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押金與陳東明。而陳東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約定陳東明應取得使用執照,始能請求返還押金,其迄未取得使用執照,自不得請求返還。又陳東明於八十五年間即停工,其對於因施工所造成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鄰房之損害,更置之不理,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超過一百萬元,系爭押金尚不足以彌補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訴外人高彬書完成「庭園世家」建物之工程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即將系爭押金一百萬元交付予高彬書,可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至甲方(陳東明)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後,乙方(上訴人)確認無安全之虞」,並非返還系爭押金之條件,僅係清償期之約定,即不論由何人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均應於其後一個月且確認無安全之虞,並扣除所擔保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後,返還系爭押金之餘額予陳東明。上開「庭園世家」建物之使用執照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上訴人又自認陳東明所造成上訴人社區之一切損害,業由高彬書予以修復,足認上訴人並無損害存在,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有返還系爭押金予陳東明之義務。上訴人辯謂:陳東明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就其所造成之損害為修繕或賠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本於陳東明繼承人之資格,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陳東明對於因其施工所造成上訴人社區之損害,置之不理,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超過一百萬元,系爭押金尚不足以彌補伊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據(見原審卷四一頁、六二頁、六



四頁)。原審既認陳東明施工所造成上訴人社區之損害,已由訴外人高彬書予以修復,則上訴人自難謂未受有損害。原審徒以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由高彬書予以修復,即認其並無損害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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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