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73號
TPDM,108,審易,97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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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張清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哲為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委託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 收費職務,且受僱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雲公司)之巡管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 30分許,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劉佳越 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卸貨停車格內 ,遂對其開立停車收費單,劉佳越自認車尚未熄火且其坐在 車內,不應開立停車單,遂下車取下擋風玻璃上收費單,並 塞回給張清哲張清哲欲向主管回報該情,遂持行動電話拍 攝周遭門牌及劉佳越之車牌,劉佳越見狀趕緊阻擋拍攝,並 以其行動電話反拍張清哲張清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佳越之頭臉,致劉佳越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擦挫傷、左眼眶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佳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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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清哲於警詢時及│被告張清哲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因執行開單收費職│
│ │ │務受告訴人劉佳越阻擋│
│ │ │及以行動電話反拍,被│
│ │ │告張清哲有出手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惟被告辯│
│ │ │稱其係因行動電話遭告│
│ │ │訴人搶奪而出於自我防│
│ │ │衛心態始動手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越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1 份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疑似發生│
│ │3 張 │糾紛、扭打之事實(錄│
│ │ │得之畫面內容過小,無│
│ │ │法清楚辨識扭打情形)│
│ │ │。 │
└──┴──────────┴──────────┘




二、核被告張清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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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