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德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勘驗被告之機車照片 2 張(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 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告張德麟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既 可破壞窗鎖,堪認該螺絲起子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取告訴人杜姵萱所有之現金5 萬9,000 元,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該物品非屬其 所有(本院審易卷第64頁),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號
被告張德麟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 易字第 1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甫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9 月 29 日晚間 10 時 52 分,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有危害之螺絲起子 1 支,毀損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0樓「0000000 Nail Shop美甲店」 (下稱美甲店)休息室窗鎖後,再開啟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 ,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美甲店即杜姵萱所有置於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 9,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美甲店店長夏若婷於翌(30)日上午 10 時 40 分,上 班發現遭竊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與附近 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姵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張德麟之供述 │被告張德麟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
├──┼───────────┼─────────────┤
│二 │告訴人杜姵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即美甲店店長夏若婷│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休息│
│ │之證述 │室窗鎖後,再開啟窗戶踰越該│
│ │ │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內,徒手│
│ │ │竊取美甲店即告訴人杜姵萱所│
│ │ │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 5 萬 │
│ │ │9,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佐證被告於107年9月29日晚│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間10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
│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2 │ 出現於臺北市00區000路0段│
│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 00巷口,於同日晚間10時52│
│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訊、│ 分進入美甲店行竊財物,於│
│ │勘驗0000-0000-00-00-00│ 同日晚間10時58分離開,於│
│ │-00-00.avi檔案、0000 │ 同日晚間10時59分徒步行經│
│ │-0000-00-00-00-00 │ 臺北市00區000路0段00巷0 │
│ │-00.avi檔案畫面截圖6張│ 號騎樓,於同日晚間11時3 │
│ │ │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 │ │2.佐證被告案發被查獲後,其│
│ │ │ 臉部特徵、身形及身上攜帶│
│ │ │ 物品手套、拖鞋、螺絲起子│
│ │ │ 樣式與案發地監視錄影行竊│
│ │ │ 畫面非常吻合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現金 5 萬 9,000 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