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41號
TPDM,108,審易,94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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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映嫻
一、主 文:
張秋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秋政因圖書借閱事宜與臺北市立圖書館書記賴姿諭生齟齬 ,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立圖書館 中崙分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借還書 櫃臺旁,以對賴姿諭伸出右手中指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賴姿諭,足以貶損賴姿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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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