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光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 之承租人,告訴人張秀玲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販賣 飲料,2 人因攤位使用問題而屢生爭執,被告竟因此心生不 滿,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8分許,基於毀損、公 然侮辱之不法犯意,至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上開飲 料攤車前,徒手推動告訴人攤車,致攤車上之果汁機、熱水 器各1 臺、果汁數桶掉落地面而破損不堪使用,並向告訴人 表示:幹你娘臭機掰、欠人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 侮辱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依刑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560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無從為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