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39號
TPDM,108,審易,83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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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坤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坤宏與告訴人莊慧琳素不相識,2人 均為臺北市○○區○○○路0號同棟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 107年6月28日12時38分許,欲牽引其所有之自行車離開上開 大樓樓梯口,因認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上開樓梯口致其通過不便,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持其自備之美工刀割破上開重型機車椅墊, 致令椅墊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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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