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第一二一五○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丙○○、乙○○、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意圖使第三人林岡欽當選台南縣仁德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之犯意,以價值新台幣二百元之香腸禮盒,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七時許,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梁水波而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林岡欽。依此事實,各被告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該項規定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判決竟謂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自屬違誤。案經被告上訴,原審未予撤銷糾正而駁回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擇一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此即所謂法條之競合。而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但其本質上為犯罪之競合,基於罪刑衡平原則,故僅應從一重罪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共同意圖使第三人林岡欽當選台南縣仁德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以香腸禮盒交與有投票權人梁水波,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等一行為而侵害選舉公正、廉潔之同一法益,除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此乃法條之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判決未加糾正,竟予維持,駁回被告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該等判決對於被告等尚非不利,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