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熹
呂柏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9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呂柏熹與被告即告訴人呂柏宏 係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被告呂柏熹與被告呂柏宏先前均參加共同友人即 第三人趙捷勝推薦之直銷公司,被告呂柏宏因懷疑被告呂柏 熹及趙捷勝侵占其直銷分紅,遂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晚間 11時許,與被告呂柏熹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南機場夜巿小漁 村餐廳討論後,2 人決意前往趙捷勝住處詢問,遂與被告呂 柏熹女友童洳吟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趙捷勝在臺北巿文山區 ○○路之住處,嗣於翌(4 )日凌晨1 時5 分許到達臺北巿 ○○區○○路OOOO號下車後,2 人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被告呂柏熹持酒瓶毆打被告呂柏宏頭部,被告呂 柏宏則徒手毆打被告呂柏熹,2 人扭打在地,致被告呂柏宏 受有頭部鈍傷及多處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踝拉扭傷之傷 害,被告呂柏熹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2 人既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