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14號
TPDM,108,審易,101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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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
45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世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正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段與錦秀路口為警查獲其因案通 緝,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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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