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17號
TPDM,108,審原簡,1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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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許華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453 號、第15845 號、第26171 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李孟儒、沈宣宇、鄭羽軒林子晴楊凱鈞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許華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 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許華煒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 ;第8 至10行、(起訴書第2 頁)第17至19行「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應刪除;第10至11行、 (起訴書第2 頁)第19至20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辰許華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30頁)」。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 陳韋辰許華煒竟將陳韋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 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2 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提供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陳韋辰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 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蘇品吉、告訴人李孟儒、沈宣宇、朱慧華鄭羽軒陳朝欽黃湘敏陳信穎林子晴楊凱鈞之財 物,侵害10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 諸其犯罪情節,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許華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2 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 品及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五、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2 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2 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陳韋辰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2 人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2 人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2 人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2 人均 已與告訴人李孟儒、沈宣宇、鄭羽軒林子晴楊凱鈞達成 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原訴字卷第137 至139 頁),兼衡酌告訴人10人所受損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陳韋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許華煒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做工為業、每日收入約3,000 至5,000 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陳韋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 ,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韋辰已與告訴人李孟 儒、沈宣宇、鄭羽軒林子晴楊凱鈞達成和解,並承諾分 期賠償,前開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陳韋辰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陳韋辰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就被告陳韋辰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告訴人李孟儒、沈宣宇、鄭羽軒林子晴楊凱鈞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陳韋辰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華煒則因不符合緩刑要 件,而未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被告2 人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2 人有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 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又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給付方式 │
├──┼────┼──────────────────────┤
│ 1 │李孟儒 │被告陳韋辰應給付告訴人李孟儒新臺幣伍仟元,給│
│ │ │付方式:共分六期,被告陳韋辰應自民國一○八年│
│ │ │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 │ │(最末一期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2 │沈宣宇 │被告陳韋辰應給付告訴人沈宣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給付方式:共分六期,被告陳韋辰應自民國一 │
│ │ │○八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
│ │ │佰元(最末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全部清償│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3 │鄭羽軒 │被告陳韋辰應給付告訴人鄭羽軒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給付方式:共分六期,被告陳韋辰應自民國一○│
│ │ │八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佰伍│
│ │ │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
│ │ │全部到期。 │
├──┼────┼──────────────────────┤
│ 4 │林子晴 │被告陳韋辰應給付告訴人林子晴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給付方式:共分六期,被告陳韋辰應自民國一○│
│ │ │八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佰貳│
│ │ │拾元(最末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佰元),至全部清償│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5 │楊凱鈞 │被告陳韋辰應給付告訴人楊凱鈞新臺幣壹萬元,給│
│ │ │付方式:共分六期,被告陳韋辰應自民國一○八年│
│ │ │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最末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53號
107年度偵字第15845號
107年度偵字第26171號
被告陳韋辰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00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許華煒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5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 新北地院就上開 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
二、陳韋辰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 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將其甫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華煒,容任許華煒使用 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許華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 3 月 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蘇品吉、李孟儒、沈宣宇、朱慧 華、鄭羽軒陳朝欽黃湘敏陳信穎林子晴楊凱鈞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韋辰之 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蘇品吉 、李孟儒、沈宣宇、朱慧華鄭羽軒陳朝欽黃湘敏、陳 信穎林子晴楊凱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五、案經李孟儒、沈宣宇、朱慧華鄭羽軒陳朝欽黃湘敏陳信穎林子晴楊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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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韋辰於警詢及偵│被告陳韋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
│ │查中之自白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許華煒使│
│ │ │用。 │
│ │ │ │
│ │ │ │
│ │ │ │
├──┼──────────┼──────────────┤
│2 │被告許華煒於警詢及偵│1、被告許華煒有收受被告陳韋 │
│ │查中之自白 │ 辰所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 │ │2、被告許華煒坦承將前揭帳戶 │
│ │ │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蘇品吉於警詢中│被害人蘇品吉因受如附表編號 1│
│ │之指訴、其出具之中國│所示之詐騙,以 ATM 轉帳方式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0 元 │
│ │易明細表原本 1 份 │至前揭帳戶。 │
│ │ │ │
├──┼──────────┼──────────────┤
│4 │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中│告訴人李孟儒因受如附表編號 2│
│ │之指訴、其出具之中國│所示之詐騙,以網路轉帳方式,│
│ │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成功│匯款 1 萬元整至前揭帳戶。 │
│ │畫面截圖 1 份 │ │
│ │ │ │
├──┼──────────┼──────────────┤
│5 │告訴人沈宣宇於警詢中│告訴人沈宣宇因受如附表編號 3│
│ │之指訴、其出具之中國│所示之詐騙,以無摺存款方式,│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將 7,000 元整轉入前揭帳戶。 │
│ │易明細表原本 1 份、 │ │
│ │FB 對話紀錄截圖 41 │ │
│ │張 │ │
│ │ │ │
├──┼──────────┼──────────────┤
│6 │告訴人朱慧華於警詢中│告訴人朱慧華因受如附表 4 編 │
│ │之指訴、其出具之新光│號所示之詐騙,以網路轉帳方式│




│ │銀行網路轉帳成功畫面│,匯款 1 萬 5,000 元整至前揭│
│ │截圖 1 張、 FB 對話 │帳戶。 │
│ │紀錄截圖 12 張 │ │
│ │ │ │
├──┼──────────┼──────────────┤
│7 │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中│告訴人鄭羽軒因受如附表編號 5│
│ │之指訴、其出具之後龍│所示之詐騙,委請友人陳俞文以│
│ │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9,000 元 │
│ │明細表影本 1 份 │整至前揭帳戶。 │
│ │ │ │
├──┼──────────┼──────────────┤
│8 │告訴人陳朝欽於警詢中│告訴人陳朝欽因受如附表編號 6│
│ │之指訴、其出具之華南│所示之詐騙,委請配偶黃詩雅以│
│ │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1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 萬元整 │
│ │份、 FB 對話紀錄截圖│至前揭銀行帳戶。 │
│ │6 張 │ │
│ │ │ │
├──┼──────────┼──────────────┤
│9 │告訴人黃湘敏於警詢中│告訴人黃湘敏因受如附表編號 7│
│ │之指訴、其出具之中國│所示之詐騙,以網路轉帳方式,│
│ │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成功│匯款 1 萬 8,000 元整至前揭帳│
│ │畫面截圖 1 張、 FB │戶。 │
│ │對話紀錄截圖 10 張 │ │
│ │ │ │
├──┼──────────┼──────────────┤
│10 │告訴人陳信穎於警詢中│告訴人陳信穎因受如附表編號 8│
│ │之指訴、其出具之山│所示之詐騙,以 ATM 轉帳方式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匯款 1 萬元整至前揭帳戶。 │
│ │細表原本 1 份、 FB │ │
│ │對話紀錄截圖 30 張 │ │
│ │ │ │
├──┼──────────┼──────────────┤
│11 │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中│告訴人林子晴因受如附表編號 9│
│ │之指訴、其出具之中國│所示之詐騙,以 ATM 轉帳方式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匯款 5,000 整至前揭帳戶。 │
│ │易明細表影本 1 份、 │ │
│ │FB 對話紀錄截圖 6 張│ │
│ │ │ │
├──┼──────────┼──────────────┤
│12 │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中│告訴人楊凱鈞因受如附表編號 │




│ │之指訴、其出具之國泰│10 所示之詐騙,以 ATM 轉帳方│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式,匯款 2 萬元整至前揭帳戶 │
│ │易明細表原本 1 份、 │。 │
│ │FB 對話紀錄截圖 18 │ │
│ │張 │ │
│ │ │ │
├──┼──────────┼──────────────┤
│13 │前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前揭帳戶係被告陳韋辰所申 │
│ │存款交易明細 │ 辦。 │
│ │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
│ │ │ 人等有匯款或轉帳至前揭帳 │
│ │ │ 戶。 │
│ │ │ │
│ │ │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 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 人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蘇品吉等人,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 2 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亦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許華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詐騙方法及內容 │
│ │被害人 │ │入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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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品吉( │107 年 3 月 │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被害人) │9 日 19 時 │ │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蘇品吉上網瀏覽│
│ │ │29 分許 │ │該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6,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惟迄未收到 │
│ │ │ │ │購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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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孟儒 │107 年 3 月 │1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 │10 日 9 時 │元 │SWITCH 主機+遊戲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孟儒│
│ │ │33 分許 │ │上網瀏覽該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惟│
│ │ │ │ │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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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宣宇 │107 年 3 月 │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 │10 日 12 時 │ │PS 4 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沈宣宇上網瀏 │
│ │ │21 分許 │ │覽該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陷於錯│
│ │ │ │ │誤而以無摺存款存入 7,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 │ │,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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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慧華 │107 年 3 月 │15,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 │10 日 14 時 │元 │露營帳篷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朱慧華上網瀏覽│
│ │ │57 分許 │ │該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15,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惟迄未收到│
│ │ │ │ │購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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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羽軒 │107 年 3 月 │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 │10 日 16 時 │ │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鄭羽軒上網瀏覽該│
│ │ │39 分許 │ │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 9,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 │
│ │ │ │ │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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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朝欽 │107 年 3 月 │2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 │10 日 19 時 │元 │真空包裝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朝欽上網瀏│
│ │ │16 分許 │ │覽該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 20,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惟迄未收│
│ │ │ │ │到購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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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湘敏 │107 年 3 月 │18,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 │11 日 11 時 │元 │折衷鸚鵡母鳥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湘敏上網│
│ │ │10 分許 │ │瀏覽該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18,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惟迄未│
│ │ │ │ │收到購買之產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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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信穎 │107 年 3 月 │1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 │ │11 日 11 時 │元 │黃頭紫牡丹鳥 2 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信 │
│ │ │31 分許 │ │穎上網瀏覽該訊息並透過 FACEBOOK 訊息聯絡後│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 │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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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