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3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 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 法治教育,且應給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5號
被 告 吳吉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吉豐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央路上之卡拉OK店中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自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與 斯馨一路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行駛,為警查覺尾隨,於同日凌晨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與央北三路口攔停,並對之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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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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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吉豐之供述 │證明當日遭攔查經過等事實。(惟│
│ │ │辯稱:伊只有發動機車,並未騎乘│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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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盧文璿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
│ 3 │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同上。 │
│ │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財團│ │
│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
│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 │ │
├───┼─────────┼───────────────┤
│ 4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同上。 │
│ │暨擷圖畫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