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強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7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允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到現場處理,戴允強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戴 允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戴允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偵卷第67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 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戴允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胡惟翔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伊平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允強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月珥穿越馬路,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王月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害,復於於同年月9日,因頭部鈍創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 。
二、案經王月珥之子范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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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戴允強於偵查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行│
│ │述 │人王月珥等情,惟矢口否認│
│ │ │涉有過失,辯稱:死者王月│
│ │ │珥是突然衝出來,伊在馬路│
│ │ │上不能隨便亂煞車,這樣會│
│ │ │危急伊的安全云云。 │
├──┼───────────┼────────────┤
│2 │告訴人范智傑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
│ │書及監視器光碟2片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王月珥因上開車禍導致│
│ │區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死亡之事實。 │
│ │屍體證明書、本署107年 │ │
│ │度相字第722號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 馨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