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76號
TPDM,108,審交簡,17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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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29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 員到場處理時,張健邦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 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健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見偵卷第30頁)」 ;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 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 崇德街東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 訴人高維謙所駕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負責載運乘客係其主要 業務,是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逆向 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 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兼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張健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
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邦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崇德街巷口欲左轉西行至崇德街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 、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崇德街東 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高維謙迎面發生碰撞,高維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腳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手挫傷、左背大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高維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健邦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供述 │開營業用小客車而發生本件│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高維謙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置、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 │
│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面 │ │
├──┼──────────┼────────────┤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高維謙受有上開│
│ │107年9月30日乙種診斷│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張健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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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