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63號
TPDM,108,審交簡,16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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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8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 ,胡勝傑事後至分隊製作筆錄,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 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另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 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住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導 致告訴人莊龍雄煞車自摔倒地,而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 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 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



前,即至分隊製作筆錄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迴轉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 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第51頁),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 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兼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11號
被 告 胡勝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傑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南往 北向行駛,行經辛亥路捷運站前路口時欲將車子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邊,其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住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對向車道迴轉 ,適有莊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 向車道行至該處,為閃避胡勝傑之車輛而煞車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破裂等之傷害。
二、案經莊龍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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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勝傑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 │開車輛迴轉之事實。 │
├──┼──────────┼────────────┤
│2 │告訴人莊龍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置及肇事原因。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現場監視器翻拍│ │
│ │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 │ │
│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
│ │11張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事實。 │
│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 │
│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
│ │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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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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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