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58號
TPDM,108,審交簡,15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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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車號00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0」,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陳慧賢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及補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告知身分,且在場 等候警方,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 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葛偉( GURVIND SINGH KANT)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顯有悔意,及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 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 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 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慧賢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道建國匝道口( 上坡 處) 西往東直行,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駛至該路段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葛偉( GURVIND SINGH KANT) 所騎乘、搭載KANT DIPIKA GURVIND



、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再將車輛向左偏移,追 撞原駛在葛偉前方由江文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葛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傷、頸椎痛之傷害。二、案經葛偉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 │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葛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3 │證人江文傑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於車禍後,確實有擦│
│ │詞 │傷之事實。 │
├───┼───────────┼────────────┤
│4 │證人KANT DIPIKA │全部犯罪事實。 │
│ │GURVIND 於偵查中之證詞│ │
├───┼───────────┼────────────┤
│5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周祖│1.證人周祖怡到場處理時,│
│ │怡於偵查中之證詞 │ 告訴人表示腿痛之事實。│
│ │ │2.被告於現場對證人周祖怡│
│ │ │ 稱: 沒注意到才撞到前方│
│ │ │ 的車等語,證人告知被告│
│ │ │ 「告訴人是哈雷機車,你│
│ │ │ 有沒有保保險」,被告表│
│ │ │ 示他願意負責,並在現場│
│ │ │ 圖上記載願意將車輛修到│
│ │ │ 好。過程中,被告當時未│
│ │ │ 指責是告訴人的錯之事實│
│ │ │ 。 │
├───┼───────────┼────────────┤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4 日至│
│ │ │醫院急診,受有右小腿擦傷│
│ │ │、頸椎痛之事實。 │
├───┼───────────┼────────────┤
│7 │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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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