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54號
TPDM,108,審交簡,15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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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能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能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沿臺北市松 山區光復南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6 巷口公車站牌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行 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有同向直行、由林家輝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家輝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踝挫 扭傷之傷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中間第二車道行駛,欲停靠該路段6 巷口 公車站牌(設置於外側第三車道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 未讓適時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第三車道直行而來、由林家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輝因 此受有右肩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嗣吳能龍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能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吳能龍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 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前未讓直行



車即告訴人林家輝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再經鑑定結果,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至155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 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當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猶未能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 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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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