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52號
TPDM,108,審交簡,152,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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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
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 行「貿然左轉,」後應補充「且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最末應增補:「林冠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 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乙份(見107偵18277卷第25頁)」;(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 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仍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楊天智 駕駛並附載告訴人劉晏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本 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 人楊天智劉晏君2 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因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楊天智劉晏君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開當 事人登記聯單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 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天智、劉晏 君2 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 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 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偵18277卷第5頁調查筆錄) 、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07年6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行駛,駛至松山 路與八德路4段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未禮 讓對向之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晏君楊天智,由北往南沿松山路駛至上 開路口,林冠宇駕駛之汽車因而撞及楊天智駕駛之汽車,致 楊天智受有腰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劉晏君 則受有鼻、頭部、左手肘、左膝、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楊天智劉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就上開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天智劉晏君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 照而駕車,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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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