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0號
TPDM,108,審交易,80,2019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寓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寓揚為政大農場之送貨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4號前,欲右轉至臺北市 大安區四維路84巷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莊彩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