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書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武書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書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11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 東路5段297之1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與其他車輛間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 曾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 亦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與武書麟上開營業小客車 左後輪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曾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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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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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武書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 │中之自白。 │訴人曾佳宏發生車禍且其有│
│ │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 │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被告於天候雨、日間自│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
│ │(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駛車輛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
│ │器影像擷取照片。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
├──┼───────────┼────────────┤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前揭傷害之事實。 │
│ │訴人受傷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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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