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鍾孟宸
一、主 文:
張振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振賢於108年1月11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 安街附近空地,飲用330毫升之啤酒1杯後,竟基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段與杭州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