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10號
TPDM,108,單聲沒,11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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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
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郎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為10 7 年度偵續字第78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後 ,且於108 年4 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係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自明。另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悉。三、經查:
㈠被告陳德郎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8日為107 年度偵續字第78號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9 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7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 號1 所示帳冊乃被告作為登記賭客積欠款項所用、編號2 所 示簽單則係被告自行記錄賭客下注號碼之用,編號3 所示手 機則作為賭客得向其下注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539 手段之 工具,均由被告主動交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臺北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至 第6 頁、第31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則雖如附表編號2 所示簽單無證據證明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仍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錢共計10萬元,乃被告自106 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18日遭查獲時止為該等賭博犯行所獲之概括 犯罪所得,而由被告自行繳回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 明(見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之。
㈢末雖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錢共計1 萬6,070 元,然依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該等款項係作為健保費繳納使用 ,其配偶當日早上先去繳納1 萬6,215 元之健保費,其尚未 交付款項即遭員警以賭資扣案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 44頁背面),復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 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等以資佐證(見偵卷第46頁 至第47頁),自屬有憑,現有卷證資料既難認屬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聲請人聲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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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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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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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簽單 │4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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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含SIM 卡1 張)│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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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所得 │新臺幣10萬元 │(臺北地檢107年度紅字第144號、107年度綠字第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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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錢 │新臺幣1 萬6,070 元 │實非賭資,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故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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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