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 告何家興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刑 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 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106年度戒毒偵
字第1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被告經依本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停止戒治出所 ,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 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而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 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 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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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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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壹袋(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
│分之白色粉末(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伍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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