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尉廷、蕭恩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石尉廷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且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蕭恩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108 年2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經查:
㈠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本院調查完 畢、辯論終結後,並定於108 年6 月25日宣判,經本院於10 8 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坦承上開犯行,卷內尚有相關證 人證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下稱本案 大樓)等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自大樓以推車推移被害人即死 者張大偉與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用小客車沿線路口監視器 等影像、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 與張大偉急診病歷、本案大樓賭場扣案中扣得之相關物品、 現場勘查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現場 勘查照片、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證物在卷足參,因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件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亦未定讞。
㈡本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雖有固定住所,被告石尉廷尚有一 幼女,然其等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乃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乃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其等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 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 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兼衡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如係為盡快送 其等友人即被害人送醫以利救治,自無送醫後竟未留下等待 被害人救治結果或以各種方式找尋、聯繫被害人家屬,即逕 自乘車離去,被告蕭恩傑甚而偽造「陳土岡」署押並記載虛 構之手機號碼之理。輔以被告石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其等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後,其等在外抽煙時,其越想越 緊張,怕被害人怎麼了,便與被告蕭恩傑一同搭被告林庚緯 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接獲員警聯繫告知被害人業已死亡, 其十分緊張,與被告蕭恩傑討論後本欲投案,想回家看一下 ,又怕警察在而未歸,並因被告蕭恩傑稱要去臺中而搭乘被 告蕭恩傑駕駛之車輛,因擔心被警察找到故在高速公路上丟 棄手機,其在五股下車後最後選擇至南京東路上之三溫暖住 宿,復於其等相約時間至律師事務所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240 頁至第24 3 頁);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則供以:其 當時因緊張,故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 料同意書上亂寫「陳土岡」、「0000000000」等內容,又其 案發時穿著之衣物因遭被害人拉扯又沾有血跡而無法再穿, 怕被注意,而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在前往臺中之高速公路 休息站,同包包一起丟棄,至於手機則因在搭乘計程車過程 中摔壞而在開車途中丟棄在路上,該手機門號約使用2 至3 年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247 卷一第17頁至第 23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確為 免遭員警查緝而以各種方式躲避員警,甚捨棄使用甚久、本 留存有自身諸多人際網路資訊SIM 卡之手機、並丟棄本案相 關衣物等證物,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 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具有湮滅證據 之虞。本院復參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已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 創、家庭破碎,又經媒體大篇幅報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 屬社會重大治安案件,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石尉廷、蕭恩
傑之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石尉廷、蕭恩 傑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08 年5 月26日起,對被告石 尉廷、蕭恩傑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及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108 年5 月21 日訊問時,均請求准予交保,並表示希望能讓其等與被害人 家屬親自道歉及調解等語,惟本件羈押被告石尉廷、蕭恩傑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 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但參酌 本案現業已審結,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既 均坦承犯行,難謂仍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存在,是無對其 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