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漢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經衡酌其涉犯乃相同類型 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前已有酒駕紀錄,猶不知悔改、心存 僥倖而復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顏漢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漢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7日 下午5時30分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