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青峯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9 )日凌 晨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附近飲用啤酒2 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新店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 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從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