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於民國 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 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個月 即再犯本案,再參以被告除前案之外,仍有他次罪質相同 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 路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 虞,又被告前曾有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復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見其不僅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持僥倖之心,自制 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