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威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 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之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未能知所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仍騎車上路,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身安危,復枉 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 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