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水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水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8至49頁、第72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3 月7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0 300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見同卷第15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 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 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 車前行人動態,致車輪碾壓在被害人陳國威(原名陳沅昊) 左腳部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害人 亦因被告駕車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聲 請調取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然依本院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回覆結果略以:現場並無監視錄影 設備,至無法提供相關監視畫面等情,有上開分局108 年4 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487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 第61頁),且本案交通事故處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並無被告所述資料詳盡與否之問題,又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則被告前開聲請 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是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車輪碾壓在被害人左腳部位而肇事,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左側足踝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應 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傷勢狀況、檢察官、被告及 被害人家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目前待業中、之 前工作為房屋仲介、尚需扶養有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59號
被 告 張水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銘於民國107年5月3日17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雲和街交岔路口時,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車時致車輪輾壓在上 開地點行走之行人陳沅昊左腳部位,致陳沅昊因此受有左側 足踝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張水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經 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沅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水銘固不否認有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伊當 時是要左轉雲和街,行駛速度很慢,伊是在伊行進的方向上 行駛,並沒有偏離,伊也有路權,是告訴人陳沅昊影響伊路 權云云。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輾壓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 崔旆萱到庭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共31張、現場照 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