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13號
TPDM,108,交簡,91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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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庭宇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延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 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因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 直某處尋找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6 頁反 面、第18頁正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12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見速偵卷第13頁)
㈤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1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原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4 年6 月再犯本案,雖本 案罪質與前案類同,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 際入監執行,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 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 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 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 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三次)酒駕行為,既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



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房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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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