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仁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見警方酒測攔檢,更欲倒 車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駕駛人受傷),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次酒駕遭查 獲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出版 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