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99號
TPDM,108,交簡,79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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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教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教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教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富山街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不慎與湯秀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陳教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教定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7至20頁、第79至 80頁、第105至106頁)。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至27頁、第45至53頁、第67至71頁 、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2年、9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可佐,素行非佳,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 ,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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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