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6號
TPDM,108,交易,5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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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子龍於民國107年3月9 日1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 19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王 守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減速慢行,為 閃避曹子龍所騎乘自行車旋即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王守駒 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曹子 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守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曹子龍以外之人即證人王守駒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王守駒於警詢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守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 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 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曹子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 2段19巷口及告訴人王守駒因發生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 乘自行車行經巷口時已停車查看有無來車,告訴人見前方有 90度大轉彎自行急煞而摔車,與伊無涉,且伊所騎乘自行車 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年3月9 日1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19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摔車倒地 ,致其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 害,經路人報警處理,被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8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守駒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6頁、第59頁、第 63至69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騎乘自行車至巷口時,有停車查看有 無來車,伊停車後見告訴人在前方摔車,伊並未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本案車禍與伊無涉等語,然按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 102條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守駒於警詢時指訴:伊於上開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被告騎乘自行車從右側騎出來, 伊雖未與被告發生擦撞,但伊為閃避被告而煞車往左閃避 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騎乘自行車突然衝出來,伊真得嚇到等語(見偵卷第93頁 ),核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63至 69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又案發現場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 19巷口,距離前 方轉彎處相隔甚遠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第63至67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前 方有90度大轉彎而自行煞車打滑摔車等語,顯係個人臆測 之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勘驗現 場監視器光碟片,以佐證案發時騎乘自行車行經巷口已先 停車乙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光碟片,均無現場監 視器光碟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98至100頁),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 ,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巷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見狀後為閃避被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縱 使被告所騎乘自行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然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而發生車禍,故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仍具有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發生車禍後受有身體左側3、4、5、 6 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由救護人員送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於翌(10)日進行手術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鈦合金骨板治療,於107年3月26日出院等情,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之 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 謹慎騎乘自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禮 讓直行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 ,復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未婚、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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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