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成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亦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東路,適有劉育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江路同向行駛而至,欲 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自李正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超速行駛至李正 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劉育嘉見李正成突然右轉,剎車不及 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劉育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正成固坦承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右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前有打方 向燈,經確認後方無來車時,再右轉民生東路,告訴人劉育 嘉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是在我的右後方,並未保持隨時可剎車之距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臺北市龍 江路與民生東路口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李正成駕駛之 車輛同方向行進,並行駛在李正成駕駛車輛之後方,嗣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 57頁),且與告訴人即證人劉育嘉、證人高舒凡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8至101 頁、第 102 至107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馬偕醫院107 年8 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0頁;偵查卷 第27至35頁),上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雖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 案名稱:NACG020 )顯示:「影片時間5 秒,OOOOOOOO車 從影片上方出現,9 秒從影片右下方離開影片畫面,車頭 正向監視器拍攝方向。告訴人摩托車確實在被告車子後方 。」、(檔案名稱:NBCG506-01)顯示:「影片時間29秒 ,路面空曠,車號000-0000從影片右方進入並往左前方行 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9至60頁),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此核與證人高 舒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撞擊,我是聽到「洞 」聲音,可能是沒有互相撞擊到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99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車損部分,車輛送 修結果是後來倒地之後造成的,車廠師傅說撞擊點跟倒地 痕跡都已經分不出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2、98頁),足 見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及車頭之毀損應係倒地之後造成,而 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辯稱他所駕駛之車輛 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可採信。 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是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本應於交岔路口前之30公尺 提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行車有偏 離原駕駛動線之動向,俾利後方來車及早做好準備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或轉彎時, 本應注意前後往來之人車動態,此為當然之理,不待規定 自明,而屬一般參與交通道路活動者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即右轉等 語(見偵查卷第7 、9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6 頁);而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龍江 路轉彎進入民生東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9頁第1 張照片),足證被告在駕車右轉前並未顯示方 向燈。被告雖辯稱他在轉彎前有打方向燈,只是告訴人沒 有看到云云,惟依公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至80頁),如車輛於龍江 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則車輛轉 至民生東路第2 車道時,方向燈仍應存在,此顯與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龍江路轉彎 進入民生東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之情形不符,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 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亦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東路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就 該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而剎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即應負此過失傷 害之罪責。
⒊被告又稱:證人高舒凡看錯被告車子的顏色,證人高舒凡 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準備右轉,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高 舒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為暗黑色或是暗藍色 ,反正就是比較暗的顏色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 ,與被告車輛顏色實際上為深灰色不盡相符,然人之記憶 因在場所受刺激、觀察角度、主觀感受乃至於時日間隔等 因素影響,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 現,而證人高舒凡係於等待紅綠燈時,突然聽到聲音而抬 頭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倒地,本難期許她為詳盡、客觀之觀 察記憶,況且被告之車輛為深灰色亦屬暗色,證人高舒凡 之證詞並無不實。再者,證人高舒凡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案發當時除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摩托 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 、106 頁),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8 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並於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右轉,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是被告徒以證人高舒凡未 能精確說明其車輛之顏色,遽謂證人高舒凡證稱被告之車 輛準備右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查,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 頁);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係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往外切,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 後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於前揭路口發生車 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指出案發時告訴 人之確切位置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 、106 頁),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可堪認定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告訴人如證明與有過失,僅係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本 件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⒌若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規則 第94條規定行駛,至於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行車秩序,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 之規定,亦即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交通部98 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 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 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原本駕駛於前方,告訴人騎乘 機車於後方,參酌上開函文說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固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之規範,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車時應具備之條件,然此不等同被告即負有在同一車 道內應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 10 2條第1 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 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 輛禮讓之順序即明,應予辨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 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容有誤會, 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 予審究,於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 46分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 傷勢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9 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 燈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 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往 來,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肇事,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告訴 人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 度不佳;另衡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右轉,而使告訴 人難以迴避之過失行為,以及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 至11 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