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17號
TPDM,107,訴,917,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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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
被   告 邱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107年度偵字第24463號、第24984號、第25531號、第2
5644號、第25988號、第26590號、第27156號、第27409號、第2
7992號、第28289號、第28513號、第29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振煌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嗣經本院認被告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自108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業已不存在,是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審判長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檢察官 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關匯款資料 為佐,足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確有 頻繁出國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 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僅 被害人多達40位、被害金額甚至高達916餘萬元,實屬非微 ,且係經檢察官多案偵查後始予以起訴,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代替之。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5月22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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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