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2號
TPDM,107,訴,902,2019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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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欽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大坤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金正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欽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陳金正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瑞欽黃大坤於民國92年間因製造、販賣當時尚屬管制藥 品,嗣經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以第三級 毒品管制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 字第6671號提起公訴,張瑞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



二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4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黃大坤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二、黃大坤因與張瑞欽共犯上開違反管制藥品案件而知悉張瑞欽 具有打錠之技術,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遂開始洽詢張瑞欽 製毒牟利之事,基於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要求張瑞欽製造一 粒眠,惟張瑞欽及其助手陳金正二人並無一粒眠之原料並均 知悉札來普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另行基於製造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部分黃大坤並不知情),於106年3月 4 日10時許,至張瑞欽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2 樓房屋,將張瑞欽於90年至92年間所購入含有第四級毒品札 來普隆成分之粉末與賦形劑、黏著劑、阿斯巴甜、色素等副 料依配方比例混合放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放入乾燥機烘乾 ,再以打錠機壓製成錠劑,製成含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成分 之藥錠約100至200顆(毛重123 公克),並於同年月13日將 上開毒品藥錠郵寄與黃大坤收受,以確認張瑞欽所製造之毒 品濃度符合需求。黃大坤遂將前開張瑞欽所製造之毒品藥錠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試用,惟經確認不符合需求,張瑞 欽、陳金正遂暫緩量產毒品一粒眠之計畫。
三、嗣黃大坤猶持續承前與張瑞欽等共同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聯絡 ,先約同張瑞欽在臺北車站見面並向張瑞欽表示可由買家提 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所需之原料,張瑞欽遂應允承諾, 而黃大坤張瑞欽陳金正均知悉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張 瑞欽與黃大坤於107年7月間談妥以每顆一粒眠2.5 元之代價 製造100 萬顆一粒眠後,黃大坤攜帶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之粉末原料1大包及100公克,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南 下至高鐵臺南站交予張瑞欽張瑞欽陳金正使用上開原料 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 小包做為樣品,郵寄至黃大坤位於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住處,迨黃大坤確認無 訛後,張瑞欽於107年9月2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大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以「如 果要做100坪,他要水泥給我7包」作為要求黃大坤提供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原料7 包之暗語,黃大坤遂將 張瑞欽製毒之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扣除向張瑞



欽商借之10萬元後,將剩餘之90萬元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粉末原料6 大包放入登機箱,於107年9月9日8時許 ,攜帶上開登機箱搭乘高鐵抵達高鐵臺南站與張瑞欽碰面, 並由張瑞欽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該高鐵站外之戶外廣場收受 上開登機箱後,旋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 21樓之3 居處,將9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居處書房內,再於 翌(10)日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原料6 大包 搬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陳金正則於10 7年9月11日10時許,開車搭載張瑞欽至上開房屋2 樓,陳金 正負責協助搬運原料,張瑞欽則徒手依特定比例將含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原料、賦形劑、乳糖、阿斯巴甜、 甘露醇及色素等副料攪拌後,由陳金正將混合物倒入攪拌器 中攪拌均勻,再由陳金正使用篩網研磨成較小顆粒後,將上 開混合物以每5 公斤一層分置放入乾燥箱中烘乾,再添加薄 荷腦、酒精後打錠完成一粒眠成品。
四、嗣於107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19時20分許及19時38分許, 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張瑞欽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 ○○○路000號21樓之3及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住 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張瑞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 同(11)日18時35分許,至黃大坤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黃大坤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張瑞欽並於翌(12)日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90萬元(其雖另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繳交10萬元,惟此應係黃大坤之犯罪所得,而非張瑞欽 之犯罪所得,故應於黃大坤項下諭知沒收,詳如後述),並 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認為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4 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大坤張瑞欽陳金正三人就犯罪事實三欄及被 告張瑞欽陳金正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欄部分,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黃大坤部分,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2306號 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偵字卷二第5 至11頁、 第201至209頁、第229至230頁、第277至279頁、第333至335 頁、偵字卷五第281至28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69至74頁、訴字卷一第46頁、第141 頁、 第272 頁、第339至341頁、第359至367頁;張瑞欽部分,見 偵字卷一第27至37頁、偵字卷二第15至24頁、第231至238頁 、第367至238頁、第289至291頁、第331至332頁,本院聲羈 卷第77至83頁、訴字卷一第141頁、第272頁;陳金正部分, 見偵字卷一第105至111頁、偵字卷二第39至43頁、第161 至 168頁、第181至185頁、第336至337頁、本院聲羈卷第87至9 1頁、訴字卷一第141頁、第272 頁),核與證人張瑞山、蘇 美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張瑞山部分,見北檢偵字 卷一第19至21頁、第83至88頁、偵字卷二第29至33頁;蘇美 玲部分,見偵字卷三第213至215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書 (見偵字卷四第199至28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五 第85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五第109至117頁、第 135 至181頁、偵字卷一第69至79頁、第131至135頁、第213至28 5 頁、偵字卷三第113至118頁)、扣押物品及毒品照片共50 張(見偵字卷五第61至63頁、第191至240頁、偵字卷一第31 1至360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字卷五第241至245頁、偵 字卷一第301至309頁)、被告張瑞欽之扣案筆記本(見偵字 卷二第239至364頁、第343至364頁)、行動蒐證照片13張( 見偵字卷一第61至67頁、偵字卷四第101至103頁、第109 至 152頁)、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郵件資料及簽收存根( 見偵字卷四第104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在張瑞欽及黃



大坤住居處所扣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明粉末及藥錠共計 8 箱、120袋(包)、679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31袋 (包)粉末、藥錠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3 包藥錠,均驗出 含有第三級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合計57,466公克,純質淨重 554.9 公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73袋(包)粉末、藥錠 均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成分(淨重合計176,631 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35,922.4公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67 9 顆不明藥丸,則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淨重1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877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北檢 偵字卷五第247至255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支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轄區「張瑞欽陳金正涉 嫌製造(一粒眠)毒品案」,採獲指紋初步比對結果:㈠於 現場查獲行李袋內發現裝有疑似硝甲西泮(一粒眠製造原料 )透明夾鍊袋5包(每包皆有內外)2層夾鍊袋,在外層夾鍊 袋採獲之指紋比對,與檔存黃大坤檔存指紋卡右環指、右中 指指紋相符;㈡於現場大型包膜機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與 張瑞欽之右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鑑識中心10 7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北檢偵字卷五第263 頁)可佐 ,足徵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札來普隆及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款及第3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瑞欽陳金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而被告黃大坤張瑞欽、陳 金正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瑞欽陳金正就製造第 四級之犯行,及黃大坤張瑞欽陳金正就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張瑞欽陳金正就製造第四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亦記載被告黃大坤之姓名,則被告黃大坤就此部分,是否 構成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證人張瑞欽證述稱:黃大 坤第一次與其接觸並找其製造一粒眠時,並未告知所要的數 量、濃度及規格,其用以製造給黃大坤之一粒眠都是用其在 91年間違反管制藥品條例所剩下的原料,雖黃大坤要其做一 粒眠,但其卻用札來普隆混充一粒眠打樣品交給黃大坤,且 黃大坤始終不知該樣品的原料為札來普隆而認定是一粒眠, 其於106年3月13日將用札來普隆製造的樣品寄給黃大坤試驗 ,黃大坤在107年6月交付其硝甲西泮原料雖相隔有一年多,



但中間黃大坤久久就會打電話問其現在能不能做出一粒眠, 黃大坤自始至終要其製造的都是一粒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至48頁),核與卷附黃大坤張瑞欽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相符,足認黃大坤張瑞欽聯繫之過程中,均係要求張瑞 欽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黃大坤自始至終都是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與張瑞欽聯繫,嗣後因張瑞欽無法以 其既有之原料製造出一粒眠,黃大坤遂以上游買家所提供之 原料硝甲西泮交予張瑞欽製造一粒眠,足證黃大坤自106 年 間至107年6月間,均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接續犯意 ,與張瑞欽共同製造一粒眠,難認其有另行起意與張瑞欽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又因張瑞欽並未向黃大坤坦承其係以札 來普隆所製造之樣品混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提供驗貨,黃大 坤就張瑞欽陳金正在106年3月間,以張瑞欽之前所留存之 札來普隆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毫無所悉,尚難認黃大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張瑞欽陳金正有何教唆、共同 製造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被告黃大坤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為之,與前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黃大坤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張瑞欽陳金正就 製造第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 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 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本案被告張瑞欽、陳 金正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及黃大坤張瑞欽陳金正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在移送機關通訊監察及蒐證 掌控中,並非因被告三人之供述而查獲,而就被告三人製造 第三級毒品毒品之上游與共犯「林哥」,迄未因黃大坤之供 述而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8日北檢 107 偵22306 字第108001335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8年2 月14日調振緝字第10875506290號函暨通訊監 察書、譯文、通聯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 1 頁、第205至249頁),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要件,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大坤張瑞欽前已因製造硝甲西泮案件,經法 院判刑執行出獄,猶未能警惕反省,黃大坤張瑞欽及陳金 正復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張瑞欽猶分別與陳金正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 及與黃大坤陳金正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擴展 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均所為非是;惟念 其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等 製造毒品之分工、次數、數量及獲利,兼衡張瑞欽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曾於外商藥品公司擔任 業務,退休後在臺北市建國玉市從事賣玉飾之小生意,每月 收入不定,至多月收入為3萬、5萬元,黃大坤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西餐廚師,月薪3萬5千元,與父親同住 ,陳金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魚職業,收入不定 ,最佳月收入七、八萬,亦可能三個月都沒有收入,家中有 母親,母親現住在養老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張瑞欽陳金正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戒。
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藥 錠3包(合計淨重38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各 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業如前述,故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1 台,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札來普隆之成分殘留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8770 號函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二第296 頁),且該電子秤內 因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三五之器械、物品及附表一編號三六 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張瑞欽所有用以供 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或供張瑞欽黃大坤聯繫本案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
㈣本件被告張瑞欽雖與黃大坤議定共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硝甲西泮)可得犯罪所得100 萬元,惟黃大坤僅交付 90萬元予張瑞欽,故張瑞欽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有90萬元 ,其並已於107年9月12日提出供偵查機關扣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清單1 紙附卷可憑(見北檢偵字卷 二第311 頁),黃大坤則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黃大坤之犯罪所得10 萬元並未扣案,爰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瑞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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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毒品或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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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粉末、藥│合計淨重約57428公克(與附表二編號一 │
│ │錠共31袋(包)(扣除在黃大坤住│之硝甲西泮藥錠併計,純質淨重為554.9 │
│ │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硝甲│公克) │
│ │西泮藥錠3包,淨重3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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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含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之粉末共73│合計淨重17663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74│
│ │袋(包) │5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5922.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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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及硝西泮之│合計淨重124公克 │
│ │藥錠共679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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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封膜機、打氣機、圓形打錠機 │各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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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圓形漏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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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器皿 │1組(8個) │
├───┼───────────────┼──────────────────┤
│七 │臉盆 │2個 │
├───┼───────────────┼──────────────────┤
│八 │分裝桶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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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攪拌機、乾燥機、過篩機 │各1台 │
├───┼───────────────┼──────────────────┤
│十 │篩網 │6個 │
├───┼───────────────┼──────────────────┤
│十一 │不含法定毒品成分,含有BISACODY│8箱 │
│ │L成分之藥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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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不含法定毒品成分,含有禁藥SIBU│1袋 │
│ │TRAMINE成分之藥錠 │ │
├───┼───────────────┼──────────────────┤
│十三 │鋁箔膠膜 │5箱 │
├───┼───────────────┼──────────────────┤
│十四 │矽 │1袋 │
├───┼───────────────┼──────────────────┤
│十五 │含甘露腦成分之甘露醇 │4袋 │
├───┼───────────────┼──────────────────┤
│十六 │硬酯酸鎂 │2箱 │
├───┼───────────────┼──────────────────┤
│十七 │二氧化矽 │1袋 │
├───┼───────────────┼──────────────────┤
│十八 │阿斯巴甜 │1袋 │
├───┼───────────────┼──────────────────┤
│十九 │聚乙烯化合物 │1箱 │
├───┼───────────────┼──────────────────┤
│二十 │含薄荷醇成分之薄荷腦 │4袋 │
├───┼───────────────┼──────────────────┤
│二一 │乳糖 │3袋 │
├───┼───────────────┼──────────────────┤
│二二 │黏著劑 │4袋 │
├───┼───────────────┼──────────────────┤
│二三 │糖精 │5袋 │
├───┼───────────────┼──────────────────┤
│二四 │食用色素 │1罐 │
├───┼───────────────┼──────────────────┤
│二五 │含薄荷醇成分之薄荷粉 │1袋 │
├───┼───────────────┼──────────────────┤
│二六 │己六醇 │1袋 │
├───┼───────────────┼──────────────────┤
│二七 │三仙膠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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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紅色封膜紙 │21箱 │
├───┼───────────────┼──────────────────┤
│二九 │銀色封膜紙 │155箱 │
├───┼───────────────┼──────────────────┤
│三十 │打錠機說明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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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鋁箔包裝機說明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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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筆記本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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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打錠機模具 │1盒 │
├───┼───────────────┼──────────────────┤
│三四 │行李箱 │1個 │
├───┼───────────────┼──────────────────┤
│三五 │工廠鑰匙 │1副 │
├───┼───────────────┼──────────────────┤
│四六 │IPHONE6S手機(IME碼:000000000│1支 │
│ │30522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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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大坤部分
┌───┬───────────────┬──────────────────┐
│ 編號 │ 扣案毒品或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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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第四級│1個 │
│ │毒品札來普隆成分殘留之電子秤 │ │
├───┼───────────────┼──────────────────┤
│二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3包 │藥錠合計淨重約38公克、手機1支 │
│ │、IPHONE5S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89號之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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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所得
┌───┬───────────────┬──────────────────┐
│ 編號 │犯罪所得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黃大坤 │10萬元 │
├───┼───────────────┼──────────────────┤
│二 │張瑞欽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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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