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2號
TPDM,107,訴,77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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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清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志華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清王志華(下稱被告2 人)於民 國107 年6 月29日6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告訴人江錦標催討告訴人先前積欠被告吳秀清之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債務,爭執中被告王志華手部受傷,致 被告2 人怒氣大發,被告王志華即搶過告訴人手持之拐杖( 下稱系爭柺杖)並持之將告訴人毆打倒地,詎被告2 人仍然 怒氣未消,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秀清壓制 已經倒地之告訴人,被告王志華則以腳猛踹告訴人身體,更 以腳猛力踩踏告訴人頭部、以系爭柺杖重擊告訴人頭部,迨 告訴人全然無力反抗後,再由被告吳秀清以腳猛力踩踏告訴 人頭部,使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耳 及左手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可能導致其死亡之傷 害,幸經路人報警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方使告訴人倖免於 難。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3 至15頁、第53至55頁、第141 至142 頁)、被告王志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3至15頁、 第53至55頁、第141 至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朱林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核退503 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25 至129 頁) 、證人黃心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核退503 卷第19至 21頁;偵卷第149 至151 頁)、扣案之系爭柺杖1 支、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8 月1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939300 號



函送之病歷(見偵卷第75至105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醫師107 年6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危通知單 (見警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見警卷第85 至90頁)、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所裝設2 具監視器 於107 年6 月29日6 時22分至25分錄得之影像畫面及告訴人 當場受傷情形相片(見警卷第75至84頁)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吳秀清 辯稱:伊當時沒有拿武器,但告訴人當時有拿刀子刺傷被告 王志華,所以伊才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制止告訴人繼續殺 人,伊承認傷害告訴人,但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被告王志華辯稱: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但伊沒有要致告訴 人於死的意思,因為伊走過去告訴人附近,連話都還沒有講 ,告訴人就直接拿刀攻擊伊,伊的確有想要教訓告訴人的意 思,但伊真的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被告吳秀清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清雖有壓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但被告吳秀清與告訴人之間僅有1 萬元之小額債務糾紛,一 般人實不致因小額債務而產生殺人故意,且被告吳秀清攻擊 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多為告訴人臀部,均非易致告訴人性命受 到嚴重威脅之部位,且被告吳秀清亦未持任何器具攻擊告訴 人,被告吳秀清徒手扣住告訴人頸部之舉動,僅係為避免告 訴人繼續持刀攻擊被告王志華,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清 楚顯示被告吳秀清有搥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足認被告吳秀 清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王志華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志華係因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王志華 ,基於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被告王志華雖持 系爭柺杖攻擊告訴人,然其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多係位 於告訴人之腰腹部、肩部及腳部,可知被告王志華係為發洩 情緒而攻擊告訴人,並非決意致告訴人於死,又被告王志華 在攻擊告訴人期間,曾數次蹲下靠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之 生命狀況,顯見被告王志華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 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9日6 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吳秀 清之1 萬元債務,爭執中被告王志華手部受傷,致被告2 人怒氣大發,被告王志華即搶過告訴人手持之系爭柺杖, 並持之將告訴人毆打倒地,然被告2 人仍怒氣未消,由被 告吳秀清壓制已經倒地之告訴人,被告王志華則以腳踹告 訴人身體、以系爭柺杖毆擊告訴人身體,迨告訴人無力反 抗後,再由被告吳秀清以腳踩踏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因



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及左手撕裂傷、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朱林書豪黃心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核退 503 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25 至129 頁、 第149 至151 頁;本院卷第171 至210 頁),並有扣案之 系爭柺杖1 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8 月1 日北市醫 和字第10734939300 號函送之病歷(見偵卷第75至105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107 年6 月29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至68頁)、被告王志華於107 年6 月2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見警 卷第83至90頁)、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所裝設2 具監視器於107 年6 月29日6 時22分至25分錄得之影像畫 面(見警卷第75至82頁)、本院108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 、勘驗影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第123 至12 9 頁)、本院108 年3 月13日勘驗影片擷圖、108 年3 月 13日當庭拍攝系爭拐杖照片(見本院卷第241 至256 頁) 、本院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2 人動作連續擷圖(見本院卷 第257 至334 頁)及被告2 人攻擊時間紀錄(見本院卷第 335 至336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上開事實,僅足認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及 左手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然尚不足逕以 推斷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二)被告吳秀清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 、103 年間認識 告訴人,告訴人在103 年間跟伊借款1 萬元,這段期間伊 有跟告訴人碰面1 、2 次,伊有跟告訴人要求還款,並且 有報警,但迄今告訴人仍未還款;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王志 華是路過案發地點,碰巧遇到告訴人,被告王志華先跟伊 說「這個人不就是欠你錢的江錦標嗎」,伊還來不及回應 被告王志華,告訴人就拿刀刺傷被告王志華;伊之所以會 毆打、踢踹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拿刀刺傷被告王志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被告王志華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於案發當天凌晨3 、4 點與被告吳秀清見面 ,2 人共喝8 、9 瓶啤酒,喝完酒2 人準備回家,後來路 過跳蚤市場就走過去逛,碰巧遇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 擺地攤且有賣刀,伊與被告吳秀清靠近告訴人,大約距離 1 公尺的時候,伊看到告訴人手裡拿著1 把刀子,那把刀



子是折疊型的蝴蝶刀,折疊後全長大約12公分,後來告訴 人就拿刀攻擊伊,伊直接用手去接刀子,伊的左手虎口因 此受傷,伊與被告吳秀清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討債等語(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證人朱林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時間很早,現場很多人在賣舊貨,伊遠遠看到按摩 店前面講話聲音很大、有爭執,伊好奇過去,就看到被告 王志華與告訴人在爭執,伊有聽到被告王志華說「你有持 刀」、「為何持刀」,後來就跟告訴人拉扯、起爭執,兩 人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就跌倒摔在地上,告訴人倒地後 ,被告王志華就罵告訴人說「你為何帶刀子」,好像是被 告王志華在拿刀子時遭告訴人劃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至180 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影片時間 「00:03」,告訴人係坐在路邊靠近藍色大門位置,地上 有擺地攤用之白色墊子;影片時間「00:04」,被告王志 華與被告吳秀清在「CH8 」分鏡中,從畫面右下方朝告訴 人方向走近,行進路線均為筆直朝向前方;影片時間「00 :07」,被告王志華始扭頭轉向坐在右前方地板之告訴人 ;影片時間「00:10」,被告2 人走到告訴人面前,被告 王志華身體朝向右前方,頭轉向右方坐在地上之告訴人, 右手伸直指向告訴人;影片時間「02:29」至「02:35」 ,被告王志華對著倒地的告訴人說話,並以右手指著自己 的左手虎口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連續擷圖畫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3 頁、第257 至260 頁、 第300 頁),再參以被告王志華於案發當天7 時7 分許,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驗傷診斷後,其受有左 手虎口處之深部撕裂傷(3 ×0.5 ×0.5 公分)等傷害, 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6頁 ),足認被告王志華所述:伊與被告吳秀清是碰巧遇到訴 人,伊走過去連話都還沒有講,告訴人就直接拿刀攻擊伊 等語,以及被告吳秀清所述:告訴人當時有拿著刀子,而 且有刺傷被告王志華,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王志華是路過碰 到告訴人,不是專程去找告訴人討債等語,應屬有據。是 被告2 人於案發當天,並非共同預謀前往找尋告訴人討債 ,而係碰巧遇到告訴人,因告訴人持刀刺傷被告王志華, 被告2 人始因憤怒而對告訴人為拉扯、毆打、踢踹等傷害 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三)再參諸被告2 人多係以腳踢、踹、踩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且多係攻擊腰部以上、肩部以上、腰臀部等部位,此有本 院108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擷圖、108 年3 月 13日勘驗影片擷圖、本院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2 人動作連



續擷圖及被告2 人攻擊時間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 至117 頁、第123 至129 頁、第241 至248 頁、 第257 至336 頁),而以腳踢、踹、踩之方式攻擊,並無 持尖銳或致命性兇器對告訴人進行攻擊,自其等並未使用 兇器,且攻擊之身體部位並非易致人體死亡之重要部位等 情觀之,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 意。復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35」至「00 :41」,被告王志華左手持不明物體向下搥打被害人身體 部位共4 下,因當時被告王志華同時以右手按住告訴人頸 部,並搥打告訴人頸部以上之部位,依人體構造之相對位 置判斷,可知被告王志華搥打之部位應係告訴人之頭部,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5 頁、第269 至271 頁),又被告王志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畫面中伊左手虎口突出的物體是衛生紙,伊 當時左手虎口被告訴人用刀劃傷,伊當時血是用噴的,所 以伊才趕快用衛生紙包著壓住,但到後面衛生紙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9 至351 頁),參以被告王志華當庭模 擬以衛生紙壓住傷口之動作,與監視器畫面影像中被告王 志華手部之動作互核比對後,二者動作及左手虎口突出物 呈現之形狀極為相似,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志華手部動 作影像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 至368 頁), 堪認被告王志華所述其左手所持不明物體為衛生紙等語, 尚非無憑。又自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該不明物體當時係 位於被告王志華左手虎口突出處,拳頭下方則無突起之物 ,是被告王志華左手握拳向下搥打告訴人頭部之際,該不 明物體不會接觸到告訴人之頭部,是被告王志華當時並未 持尖銳或致命性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堪以認定。又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3:37」,告訴人躺臥在 地面,被告吳秀清蹲於告訴人頭部附近,搖動告訴人肩膀 ,接著以手握拳捶打被害人肩部以上部位共2 下;影片時 間「03:44」,被告王志華則以右手握拳搥打告訴人相同 部位部1 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7 頁、第313 至317 頁),因被告吳秀清搥打 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係位於其先前所搖動之肩部上方部位 ,依照人體構造之相對位置判斷,可知被告吳秀清搥打之 部位為告訴人之頭部,而被告王志華隨即搥打告訴人之相 同位置,亦應係告訴人之頭部,應可認定。然被告2 人當 時雖以手握拳搥打告訴人頭部,然其等均未持尖銳或致命 性兇器,尚難僅憑被告2 人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身體重 要部位乙節,即遽認被告2 人當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



犯意。
(四)復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拐杖,可知系爭 拐杖已自靠近柺杖頭處斷裂成兩半,其為木質實心材質, 包括木質部與包覆木質部之樹皮,樹皮表面塗有紫色塗漆 ,其中靠近拐杖頭的樹皮及該部分樹皮的紫色油漆有所剝 落,只剩下一點點連在系爭拐杖上,幾乎呈斷裂狀態,且 連接的部分也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已經完全脫落; 將系爭拐杖橫斷處加以連接比對後,可知尚有一小片因斷 裂而脫離拐杖頭之木片或木頭未據扣案;將系爭柺杖橫斷 處加以連接比對後之總長為92公分,杖身為71公分,靠近 拐杖頭的部分連同一小截的杖身,長度為23公分;系爭拐 杖總重量為399.8 公克,最細處之杖圍為直徑1.6 公分, 最粗處即橫斷處之杖圍為直徑3 公分,此有本院108 年3 月13日勘驗系爭拐杖筆錄及當庭拍攝系爭拐杖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第249 至256 頁)。由上 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系爭拐杖為木質實心之材質,92公 分之總長、直徑1.6 至3 公分之粗細與近400 公克之重量 以觀,僅持系爭拐杖毆打人體3 至4 下,依該柺杖之硬度 、粗細及重量,難認即具有致使一般人性命受嚴重威脅之 高度可能性,更難僅憑被告王志華有持系爭柺杖毆打告訴 人,即據以推認被告王志華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
(五)再細繹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影片時間「01:42」,被告 王志華以腳踹告訴人肩部以上2 下後,由告訴人手中搶得 系爭柺杖;影片時間「01:45」,被告王志華持柺杖朝告 訴人方向打2 下;影片時間「01:56」,被告王志華持系 爭柺杖朝告訴人肩部以上打2 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擷 圖畫面及被告2 人攻擊時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 至117 頁、第127 至128 頁、第290 至293 頁、第335 至336 頁),且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該段畫面後,可知影 片時間「01:45」,被告王志華持系爭柺杖由上往下朝告 訴人方向揮擊,且依照擷圖畫面可知,被告王志華應係持 靠近系爭柺杖頭部連接杖身位置,以杖身部分朝告訴人揮 擊;又依系爭柺杖之長度及柺杖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可知 ,被告王志華第一下敲擊處係位於告訴人頭部附近之白色 部分,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相對位置,可認該白色部分應係 告訴人先前為擺攤而於地板上鋪置之白色墊子,是被告王 志華第一下所敲擊之部位,並未敲擊到告訴人身體,而係 敲擊到地板;又被告王志華敲擊地板之後,依系爭柺杖靠 近柺杖頭之反白部分,較敲擊前之反白部分短等情觀之,



可知系爭柺杖在第一下敲擊地板時即因敲到地板之反作用 力而呈現斷裂狀態;又被告王志華再持系爭柺杖朝告訴人 揮擊第二下時,因被告王志華身體往前,右腳向前跨,身 體與手臂伸直,堪認此時即有揮擊到告訴人身體部位,然 仍無法確認係揮擊到告訴人頭部;且影片時間「01:56」 ,被告王志華持系爭柺杖朝告訴人肩部以上打2 下,打下 去之後,告訴人左手臂因而產生劇烈晃動,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段監視器畫面影像後,確認無誤,復經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 )。又證人朱林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開始看到 被告王志華持系爭柺杖時,系爭柺杖還沒有斷掉,是後來 斷掉的,打下去後,柺杖就斷了,斷了以後柺杖頭散掉, 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是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證人朱林書豪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志華持系爭柺 杖朝告訴人方向共揮擊4 下,第一下敲擊至地板,導致系 爭柺杖呈現斷裂狀態;第二下敲擊至告訴人身體,然仍無 法確認有敲擊到告訴人頭部;第三、四下敲擊至告訴人身 體,導致告訴人左手臂產生劇烈晃動,由告訴人手臂劇烈 晃動之狀態,可推認告訴人係因肩部受到系爭柺杖之揮擊 而帶動手臂晃動,應認告訴人當時被系爭柺杖敲擊之部位 ,應係靠近左方肩膀之部位。足見被告王志華雖有持系爭 柺杖朝告訴人方向揮擊4 下,然其所揮擊之4 下均未攻擊 告訴人頭部之重要身體部位,且系爭柺杖之所以呈斷裂狀 態,亦非係因被告王志華持系爭柺杖攻擊告訴人之身體所 致,而係在第一下就敲擊地板並進而斷裂,則被告王志華 雖有持系爭柺杖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兇器,然尚難認被告王 志華主觀上具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又證人黃心楡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被告王志華拿系爭柺杖打告 訴人頭部,打2 、3 次頭部,且系爭柺杖打一打告訴人之 後就打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然證人黃 心楡所述關於系爭柺杖係因被告王志華揮擊告訴人而斷掉 之部分,尚與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符,且證 人黃心楡證稱:伊在影片時間「01:40」時還沒到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證 人黃心楡係於影片時間「02:01」始出現在畫面左方,且 被告王志華總共持系爭柺杖朝告訴人揮擊之次數為4 下, 並非證人黃心楡所述2 下,堪認被告王志華持系爭柺杖朝 告訴人揮擊時,證人黃心楡並未全程在場。又被告王志華 揮擊系爭柺杖之速度極快,且揮擊第一下時,系爭柺杖即 已斷裂,柺杖頭的部分散在地上,已如前述,則外觀較為



明顯之柺杖頭既已掉落在地,即無從排除證人黃心楡在被 告王志華快速揮動系爭柺杖之杖身時,因瞬間視力捕捉之 畫面恐有模糊不清而有誤判或誤認之可能性。準此,應依 較為客觀之機械所錄製監視器畫面為主要認定依據,尚難 以證人黃心楡前揭所述,即據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六)再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王志華持系爭柺杖朝告訴人 揮擊4 下後,並未再持系爭柺杖攻擊告訴人,至多係以腳 踢、踹、採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益可見被告王志華持系爭 柺杖攻擊告訴人而揮擊系爭柺杖4 下之舉動,其行為時主 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更難以被告王志華持 系爭柺杖朝告訴人揮擊,即遽認被告王志華主觀上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案發現場除有系爭柺杖之外 ,尚有告訴人一開始所持以攻擊被告王志華蝴蝶刀,然 被告2 人均未反持蝴蝶刀或其他尖銳、致命性兇器攻擊告 訴人,亦未持現場盆栽或告訴人擺攤用之其他器具作為攻 擊告訴人之工具,且被告2 人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數次蹲 下靠近告訴人,察看告訴人之狀況,此有前揭勘驗筆錄、 擷圖及被告2 人攻擊時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第123 至129 頁、第257 至336 頁),復衡諸 被告吳秀清與告訴人之間僅有1 萬元小額債務糾紛,且案 發當時被告2 人係巧遇告訴人後,因告訴人以刀刺傷被告 王志華左手虎口,被告2 人始因憤怒而對告訴人進行攻擊 ,在被告2 人對告訴人為拉扯、踢踹等行為後,被告王志 華始搶過告訴人手持系爭柺杖並朝告訴人揮擊4 下,隨即 停止以系爭柺杖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2 人若確有欲致告 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豈有自行停止以系爭柺杖攻擊之 理?又豈有捨其他尖銳、致命性兇器,而對告訴人以踢踹 、踩踏等方式為攻擊之理?足見被告2 人之行為應屬遭告 訴人持刀劃傷被告王志華後,因憤怒而臨時起意之傷害行 為,難認其等具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故意。(七)又依證人黃心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被告王志華不要 再打了以後,被告王志華就說「打死(臺語)、打死(臺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證人朱林書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心楡出來制止被告王志華時,好像 有說類似「不要再打了,再打會出人命」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 頁),固堪認被告王志華當時確實口出「打死 (臺語)、打死(臺語)」等語,惟縱使被告王志華口出 該語,亦無法排除僅係被告王志華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 ,以口頭方式伴隨怒罵、叫囂之可能性,亦難憑此據為不 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推論其等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再參



諸現場照片,固顯示案發現場及告訴人身上有多處血跡, 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至84頁),然查 ,被告王志華遭告訴人持刀子劃傷後,受有左手虎口處之 深部撕裂傷(3 ×0.5 ×0.5 公分)等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被告王志華受有0.5 公分深度刀傷之傷勢以 觀,被告王志華手部應會大量流血,且在其與告訴人拉扯 、爭執之期間,更可能因激烈動作致牽動手部傷口,造成 傷口出血量加劇,且依被告王志華與受攻擊倒地之告訴人 相對位置而言,可認告訴人身上沾染的血跡及案發現場殘 留的血液噴濺痕,有部分係被告王志華左手虎口遭告訴人 持刀劃殺所噴濺之血液,則前揭現場照片雖顯示告訴人身 上及案發現場血跡斑斑,然既有部分血跡係來自被告王志 華之傷口所造成,是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
(八)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經被告2 人攻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及左手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並曾於同日12時45分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發出病危通知,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107 年6 月2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危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67至69頁),且觀其受創部位均集中於頭部為多,傷 勢亦難謂輕微,然以此等傷勢判斷,仍難遽認被告2 人即 有殺人之犯意。且依該院107 年8 月1 日北市醫和字第10 734939300 號函送之病歷0 份(見偵卷第75至105 頁), 其107 年6 月29日案發當天之急診醫囑單上診斷為「其他 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加壓後已止 血【上肢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耳朵撕裂傷、 擦傷】,無意識【頭部鈍傷】」。觀之上開急診醫囑單內 容,可知告訴人雖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然發出病危通知 之原因多樣,不可一概而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加壓後 已止血,是尚難依告訴人曾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之情,即 據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被告 2 人犯後,於107 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至臺北市萬華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2 人將連帶賠償告訴人10萬 元,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 年12 月12日北市萬調字第1076030500號函及所附107 年11月27 日調解書1 份、告訴人107 年11月27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至79頁、第93頁),是依被告 2 人行為後之態度,益徵被告2 人並無殺意甚明。(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犯行 ,就其等所為,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本案既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從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認被告2 人僅具普通傷害之 犯意,此情亦經被告2 人坦認在卷。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即 有未洽。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 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 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為 ,既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 年12月 12日北市萬調字第1076030500號函及所附107 年11月27日調 解書1 份、告訴人107 年11月27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第75至79頁、第93頁),依前開規定,均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又扣案之系爭柺 杖1 把,並非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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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