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二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6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德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德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 7 年5 月11日17時14分許,蔡村武以其電話撥打李德二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17時34分許,李德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E 室,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予蔡村武。嗣經警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同年6 月13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李德二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 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4691 號卷〈下 稱偵卷〉第18頁、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59 頁 ),核與證人蔡村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04 頁、第228 頁至229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登記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第35頁、第91至 9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為1,000 元或1,500 元,然證人就本 次買賣毒品價金數額,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1 公克 價格約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第229 頁),而在 被告始終自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 情形下,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 以證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係1,500 元,本院審酌行為 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與犯罪之情節有關,依現存客觀 卷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予證人,係收取1,000 元之價金。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語, 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 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查被告前於105 年8 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6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 罪為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尚未有因毒品交易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紀 錄,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有 悔意,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則不得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 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 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 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對價及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 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現 金2 萬1,900 元,包括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1,000 元,故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未據扣案,且上開犯 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於 本案與證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被告 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為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及數量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