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12號
TPDM,107,訴,71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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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
81號、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立㈠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42分許,前往戴辰勇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風訊通訊行(下 稱風訊通訊行)借貸,經戴辰勇應允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0 元,惟林文立竟趁戴辰勇影印其證件而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拉開店內抽屜,竊取放置在其內之現金1,000 元後離去 。嗣戴辰勇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 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先以 用戶帳號asdf00000000、使用者名稱「林文立」名稱,刊登 以6,000 元價格販售蘋果廠牌、黑色手錶1 支之訊息,經邱 豐逸於107 年1 月19日見上開網頁內容後,即透過其在旋轉 拍賣網站中所申請之帳號1010eason 、暱稱「Eason Chiu」 與之聯繫,林文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Z0000000000 、暱稱「林文立」,以及以其父親林德賢名義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過程中,林文立向邱豐逸誆 稱得以邱豐逸所有之Nixon 廠牌手錶1 支及另補貼1,000 元 之方式與該蘋果廠牌黑色手錶互易,致使邱豐逸陷於錯誤, 於107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元至林文立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嗣邱豐逸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林文立所寄送應含蘋果廠牌黑色手錶 1 支之包裏,經邱豐逸開啟包裏後,其內僅有已使用過之星 城Online點數卡1 張及載有「先生:您好我的帳戶是假的, 所以你不用查了」紙條各1 張,而未見蘋果廠牌黑色手錶1 支,邱豐逸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辰勇、邱豐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文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2 號卷【下稱本院卷】 54頁至第56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文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有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間,前往風訊通訊行向告訴人戴辰勇借款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 時是向戴辰勇借款5,000 元,但只有拿到4,000 元,其問戴 辰勇,但戴辰勇當時在影印身分證,戴辰勇叫其從抽屜裡拿 1,000 元,借據上的金額4,000 元是誤繕,戴辰勇叫其自己 更改,但其沒有更改而已,在其與戴辰勇的和解書中也說明 了當天是溝通不良而造成誤會,其並沒有竊盜云云(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下稱偵字第608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71 頁)。經查:
⒈107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42分許,被告前往風訊通訊行向告 訴人戴辰勇借款4,000 元,經告訴人戴辰勇應允借款4,000 元後,被告竟趁告訴人戴辰勇轉身影印被告的國民身分證之 際,拉開店內抽屜,徒手自其中抽取1,000 元得手一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戴辰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60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及其反面、本 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 偵字第608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卷附之借據影本1 紙(見偵字第6081號卷第29頁)、風訊通訊行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608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 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風訊通訊行107 年1 月16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戴辰 勇交談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給告訴人戴辰勇 ,告訴人戴辰勇並拿出紙張讓被告書寫,被告書寫完後,告 訴人戴辰勇接過該紙張察看,之後告訴人戴辰勇拿出4,000 元交給被告,而被告趁告訴人戴辰勇轉身背對其時,伸手拉 開店內抽屜,並從中拿取1,000 元,同時以手上的行動電話 、行動電源將鈔票遮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憑。故自被告趁告訴人戴辰勇轉 身之際,拉開店內抽屜,自其中抽取現金1,000 元後,旋以 行動電話、行動電源予以遮掩之舉措,益徵被告確實未經告 訴人戴辰勇同意而竊取1,000 元,基此,被告確實未得告訴 人戴辰勇同意,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戴辰勇所有之現金1,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 供述,已有不符,其改口辯稱是借款5,000 元,已難採信。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戴辰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確實 有借錢給被告,但在被告離開風訊通訊行後,其覺得怪怪的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才發現被告趁其影印證件時 ,徒手竊取抽屜內的現金,當天並沒有被告所說少給錢的情 況,其也沒有同意被告自其抽屜內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且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戴辰勇當日 確實同意借款被告5,000 元,其理應會將借據上所記載之借 款金額予以更正,並親自將現金拿給被告,焉可能任由被告 自行拉開抽屜,從中抽取現金?另被告執和解書1 紙,辯稱 當天是其與告訴人戴辰勇間之誤會,而否認竊盜云云,然被



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戴辰 勇該份和解書,證人即告訴人戴辰勇明確證稱:和解書的內 容是被告後來寫好後,拿來讓其簽名,被告說那只是表示雙 方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0 頁),足見該和解書僅係告訴人戴辰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並非係否認被告當日有竊盜之行為,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之事實,至為明確。二、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父親林德義 所申辦,並由其使用,而本案帳戶、LINE帳號Z0000000000 均是其所申請、持用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7509號卷【下稱偵字第750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辯稱:因其在星城Online遊戲上認識暱稱「百家利」之友 人說他自己的包包遺失,有人要匯錢給「百家利」,「百家 利」需要用到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其因此將行動電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無償借給「百家利」,並告知「百家利」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百家利」過了1 、2 小時,就把行 動電話、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其,其沒有交付遊戲點數卡給 「百家利」,也沒有詐欺邱豐逸,事情應該是「百家利」所 為云云(見審訴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 第159 頁),經查:
⒈告訴人邱豐逸於107 年1 月19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見用戶 帳號asdf00000000、使用者名稱「林文立」之人,刊登以6, 000 元之價格販售蘋果廠牌黑色手錶1 支之訊息後,告訴人 邱豐逸旋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中之私訊功能與之聯繫,該人提 供LINE帳號Z0000000000 、暱稱「林文立」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該人向告訴人邱豐逸誆稱得以告 訴人邱豐逸所有之Nixon 廠牌手錶1 支及補貼1,000 元之方 式互易該蘋果廠牌黑色手錶,告訴人邱豐逸因而於107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告訴人邱豐逸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應含蘋果廠牌 黑色手錶1 支之包裏時,發現其內僅有已使用過之星城Onli ne點數卡1 張及載有「先生:您好我的帳戶是假的所以你不 用查了」紙條各1 張,而未見蘋果廠牌黑色手錶1 支,經告 訴人邱豐逸向該人反應後,該人旋將旋轉拍賣網站上之使用 者名稱「林文立」改成「楊伯峰」,並將LINE帳號之暱稱「 林文立」改成「苦盡甘來」等情,經告訴人邱豐逸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雖告訴人邱



豐逸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人曾更改暱稱等情,然觀諸告訴人 邱豐逸與LINE帳號Z0000000000 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 邱豐逸確實曾表示「你怎麼突然改名字了」等語(見偵字第 第7509號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邱豐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對其詐騙之人於寄送空包裹之後,將「林文立」更改為其他 其他暱稱一節,應非虛妄,而得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邱 豐逸所提供使用者名稱「楊伯峰」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網頁資 料(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27頁)、告訴人邱豐逸在旋轉拍賣 網站上與帳號asdf00000000間之討論商品訊息內容(偵字第 7509號卷第27頁、第29頁)、告訴人邱豐逸與LINE帳號Z0000000000 使用者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5 0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3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39頁)、星城Online點數卡1 張及載 有「先生:您好我的帳戶是假的所以你不用查了」紙條(見 偵字第7509號卷第41頁)、本案帳戶於107 年1 月22日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59頁)、告訴人 邱豐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35頁、第61頁)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邱豐逸確實遭旋轉拍賣網使用者名稱「林文立」之人詐 騙,而將其所有之Nixon 廠牌手錶1 支寄交給至該人指定之 便利商店戶,並依指示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父親所申辦,由被告所持用,以及 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Z0000000000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11 7 頁及其反面、第119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公司107 年2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509 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65頁),是該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⒊另旋轉拍賣網站中,用戶帳號asdf00000000之註冊資料中, 該用戶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旋轉拍賣網電 子郵件內容1 紙(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6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亦曾坦承:其確實有在旋轉拍賣網站註冊,但其 不知道帳號等情(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18頁、第119 頁), 然依該用戶註冊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足 認被告曾於旋轉拍賣網站註冊,且其註冊帳號為asdf000000 00之可能性甚高。




⒋此外,在告訴人邱豐逸所領取之包裹中已使用過之星城Onli ne點數卡1 張,該卡號000000000 點數卡點數,係於107 年 1 月21日凌晨4 時1 分許,儲值於該遊戲中遊戲暱稱「林森 虎」之帳號內,而該遊戲暱稱於107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57 分許,自公網IP:223.136.160.99位置即內網IP:10.238.1 70.171位置登入,而該內網IP位置當時是分配給用戶名稱林 德義(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使用等情,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2 月22日回函資料暨IP歷程(見偵字第7509號卷 第69頁至第77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星城 Online點數卡點數係於107 年1 月21日凌晨4 時許,儲值至 遊戲暱稱「林森虎」之帳號中,而該遊戲暱稱於107 年2 月 21日登入之位置,與被告住處地址相符。
⒌經本院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自告訴人邱豐逸一開始所見之旋 轉拍賣網站用戶帳號asdf00000000,其使用者名稱為「林文 立」,而該用戶帳號註冊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且告訴人邱豐逸遭騙過程中,對方所提供聯繫之行動電 話號碼、LINE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邱豐逸遭騙之 款項亦是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以及告訴人邱豐逸所收 到的星城Online點數卡,係儲值於遊戲暱稱「林森虎」,而 該遊戲暱稱於107 年2 月21日IP登入位置亦是在被告住處, 復酌以告訴人邱豐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其一開始看 到對方提供給其的LINE暱稱是「林文立」,後來其遭騙而聯 繫對方,對方就將暱稱改成「苦盡甘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至第99頁),益徵對告訴人邱豐逸施以詐術行騙之人, 應係被告無訛。
㈡、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 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 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 」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 證據。經查,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認被 告所辯係幽靈抗辯,理由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來所辯,其於107 年2 月5 日警詢中先辯稱:其 大約於在1 個月前,在新生公園籃球場,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友人「阿全」使用,其 不知道「阿全」在哪裡上班,其都是透過LINE與「阿全」聯 絡,且因其女友常看其手機,所以其就將其與「阿全」的對



話都刪除了云云(偵字第750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10 7 年3 月22日偵查中則辯稱:其是於106 年年底,在臺北市 新生公園,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阿全」使用,當時其與「阿全」認識約半年, 其只知道「阿全」姓陳,後來其就找不到「阿全」云云(見 偵字第7509號卷第118 頁);於107 年8 月1 日另案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107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無在臺 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前與人面交1 台SONY Z5 手機、 交易價格等節,被告供稱:有這件事,其是幫「百家利」送 包裹給買家,價格好像是2,000 元,其是從買家那邊收了錢 ,然後交給賣手機的「百家利」,「百家利」是星城遊戲中 的角色名字,其都是透過星城遊戲與「百家利」聯繫,其不 知道「百家利」的真實姓名,「百家利」就是「阿達」,但 「阿達」與「阿全」是不一樣的人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107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其是將提款卡跟電話交 給「阿全」,「阿全」大約過了1 、2 小時就將提款卡、電 話還給其,其當時只有給「阿全」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行 動電話連同SIM 卡,其並沒有給「阿全」星城Online的遊戲 卡云云(見審訴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又於107 年11月 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間陸 續都有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阿全」,其只知道「阿全 」在星城遊戲的暱稱為「百家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另於107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知道「阿 全」的LINE帳號,但他的暱稱上是寫「百家利=阿全」云云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供LINE帳號截圖1 紙(見本院卷 第69頁) ;復於108 年4 月9 日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百 家利」的全名,也沒有「百家利」的電話、地址云云(見本 院卷157 頁),是被告自始均未能指明「阿全」或「百家利 」之真實身分資料以供核實,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一度辯稱 「百家利」就是「阿達」,與「阿全」是不同的人,之後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阿全」就是「百家利」,其供 述前後矛盾,則是否確有「阿全」、「百家利」之人,已非 無疑。
⒉再者,若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將行動電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與「阿全」使用,而「阿全」就是「百家 利」一節為真,則被告因告訴人邱豐逸提出本案詐欺取財告 訴,而於107 年2 月5 日前往警詢製作筆錄後,應已知悉其 出借之行動電話、本案帳戶遭到「百家利」濫用,且事涉刑 事案件,其焉可能毫不懷疑,又於107 年4 月7 日再次應「



百家利」之託,前往向買家收取金錢,而不擔心牽連於己, 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況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阿全」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後約1 、2 個小時,就將上開物品歸還云云(見審訴 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然觀諸告訴人邱豐逸與旋轉拍賣 用戶帳號asdf00000000使用人間之私訊對話過程(見偵字第 7509號卷第29頁) ,並參以告訴人邱豐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對方開始交易至交易完成的過程中,時間應該有超過 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對告訴人邱豐逸行騙 之人與告訴人邱豐逸間之聯繫時間絕非僅1 、2 小時,則被 告辯稱其僅出借行動電話、本案帳戶予「百家利」1 、2 小 時,詐欺行為均是「百家利」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 足採憑。
⒊此外,若告訴人邱豐逸所收到星城Online點數卡確為「百家 利」所使用,衡情「百家利」應會將該點數卡儲值於自己在 星城Online的遊戲帳號內,惟事實上,該點數卡是儲值在遊 戲暱稱「林森虎」中,且該遊戲暱稱「林森虎」於107 年2 月21日登入之IP位置亦係在被告住處,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 人邱豐逸所收到遊戲點數卡從何而來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㈢、基此,被告所辯其出借行動電話、金融帳戶資料之經過,前 後供述不一,且自始無法提出借用人之真實年籍、住居所、 聯絡電話等資訊,所辯亦與卷附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是其 所辯實屬「幽靈抗辯」無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 ㈠、㈠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罪嫌。然查,被告雖 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推 論被告於刊登商品訊息之時即有藉此方式對公眾散布施以詐 術,而無實際商品販售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邱豐 逸施以詐騙行為,是雙方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功能聯繫後,由 被告另提供LINE帳號供聯繫,並於其與告訴人邱豐逸在LINE 溝通過程中,對告訴人邱豐逸施以詐術,是被告所為,尚難 論以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且經本院



審理後,認被告即係該詐欺取財之正犯,業如前述,故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60 頁) ,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前因傷害案件(下 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19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 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據上論斷欄相 互衝突之爭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竟為牟其一己之私 利,漠視法令禁制,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詐欺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 ,其已與告訴人戴辰勇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戴辰勇損失,業據告訴人戴辰勇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6081號卷第71頁) ,並有有和解書1 紙可參(見 審訴卷第171 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000 元,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 1,000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辰 勇達成和解,並賠償該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辰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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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