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22號
TPDM,107,訴,62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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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杰


      劉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文斌
一、主刑部分:
劉文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高志杰無罪。
事 實
一、劉文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叫小賀」 之成年人(下稱「叫小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叫小賀」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叫小賀」並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文斌,由劉文斌 於各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依「叫小賀」之指示將詐騙款項領 出後繳回,賺取每一提款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50 號 影卷【下稱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1至20頁、偵33550 影卷 ㈡第42至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5 至87頁、第206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3頁、第89頁),並有 被告劉文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550 號影卷㈠第41 5 至446 頁)、被告劉文斌手機與「叫小賀」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偵33550 號影卷㈡第50至220 頁)、如附表一 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63 號卷【下稱偵13763 號卷】第51至 6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31 至236 頁)附卷可稽,可作為其 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劉文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斌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劉文斌一再供稱其於本案所從事詐騙之犯行,均係受「叫 小賀」之指示所為;而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均



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等情,其中縱使有透過不同角色扮 演之話術施詐,仍不能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有與「叫小賀」以外之人共犯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共犯,且被告劉文斌為本案犯罪行為 時,主觀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一情有所知悉,基於「罪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類似犯罪常見 有以詐欺集團多人分工之模式為之,即據以臆測被告劉文斌 應係與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爰為 對被告劉文斌有利之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前揭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劉文斌為答辯(本院訴字卷㈡第 90 頁 ),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㈢、被告劉文斌與「叫小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劉文斌與「叫小賀」對如附表一編號9 、12、13、15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各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 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劉文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劉文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劉 文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罪質雖屬有 別,然以被告劉文斌前另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 錄,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 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 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劉文斌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就本案犯罪情節之參與實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 檢警查緝實際從事電話詐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甚鉅。且被告劉文斌所為,造成多達19名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詐騙總金額約70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劉文斌所負責之分工,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 言,仍係居於附從之地位;兼衡以被告劉文斌有與部分被害 人成立調解,然因約定之履行期自113 年間起算,是目前尚 未實際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㈠第16 1 至162 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劉文斌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文斌於警詢中供稱只要有詐騙款項匯 入,其接到通知就會馬上將款項領出,以每一提款日之報酬 為3,000 元等語(偵33550 影卷㈠第13至14頁)。是依卷內 被告劉文斌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共計5 日,據此估算被告 劉文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 萬5,000 元(3,000 ×5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杰與前揭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元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被告高志杰交 付被告劉文斌劉文斌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高志杰立即以行動通訊軟 體「易信」與被告劉文斌聯繫,指示被告劉文斌提款,被告 劉文斌遂於被害人等匯款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自動提款



機將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全數交予被告高志杰,被 告高志杰某日可獲得至少3,000 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高志杰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 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 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 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



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杰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志杰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潘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劉 文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被告劉文斌手機內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其手機 內通訊軟體暱稱「叫小賀」之人即為被告高志杰,其於本案 中所為之一切犯行均係受被告高志杰之指示所為,領得的詐 騙款項也是交給被告高志杰,再由被告高志杰給付其報酬云 云(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1至20頁,偵33550 號影卷㈡第42 至44頁,偵13763 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4至57 頁)。然此為被告高志杰所否認,並辯稱:我承認我在本案 案發期間也有擔任車手,但我並沒有指示劉文斌,也沒有跟 劉文斌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的分工方式並非事實等語。㈡、被告劉文斌與被告高志杰另於105 年5 月至9 月間涉嫌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第23368 號、第2561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3000 號)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88號),有該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可佐。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 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期間重疊,細究被告劉文斌 於該案及於本案中之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 合之處,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
1、關於聽從何人指示前往領款,被告劉文斌先於105 年9 月18 日警詢時稱:是「王鑫」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撿取提款卡, 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由我依指示取款(本院訴字卷㈢第27 9 至283 頁),嗣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稱:是「叫小賀」交 提款卡給我去領錢,我不知道「叫小賀」之真實姓名,「叫 小賀」都是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取款(本院訴字卷㈢第293 至302 頁),均未提及係被告高志杰交付提款卡要其取款。 然其於105 年10月13日警詢中所指稱:是高志杰要我去領錢 ,提款卡是由高志杰當面交付,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我密碼 ,由我持卡取款(本院訴字卷㈢第309 至318 頁);復於同 月25日偵訊中先稱:是「阿宗」要我去領錢,旋改稱:是「 GUCCI 」要我去領錢(本院訴字卷㈢第321 至326 頁),隻 字未提被告高志杰有何指示提款之行為;其後又在105 年12



月12日偵訊中指稱被告高志杰就是「GUCCI 」(本院訴字卷 ㈢第331 至333 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已有可疑。2、關於認識被告高志杰之經過及是否曾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高 志杰,被告劉文斌固於106 年1 月5 日偵訊中稱:臉書友人 「林甘丹」問我是否缺錢,並說高志杰有在收帳戶,而把我 介紹給高志杰,我因此於105 年8 月底左右,在三重某處把 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以7,000 元之代價賣給高志杰,之後高志 杰問我有沒有興趣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本院訴字卷㈢第34 7 至351 頁)。然其在105 年10月4 日警詢時、105 年11月 22日及106 年2 月13日偵訊中均供稱其是向保利企業有限公 司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所以在板橋某處將渣打銀 行帳戶交給該公司經理,現在都連絡不上對方等語(本院訴 字卷㈢第303 至308 頁、第327 至330 頁、第353 至355 頁 ),皆未提及將該帳戶交給被告高志杰,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歧異。又被告劉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高志杰,但當時沒有提供帳戶給高志杰(本院訴字卷㈡ 第59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106 年1 月5 日偵訊筆錄後即 改稱:真的是經過朋友介紹把帳戶給高志杰、我不知道警察 問我時我為何沒說高志杰、因為真的好亂(本院訴字卷㈡第 60至61頁),益見被告劉文斌之供詞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 易,尚難遽信而為被告高志杰不利認定。
3、關於如何知道被告高志杰之全名,被告劉文斌於本案107 年 4 月13日偵訊中稱:我跟著高志杰做一個月,他臉書上有名 字,而且我無意中看到他的身分證,因而知道他的名字(偵 13763 號卷第77至78頁)。然若被告劉文斌早在從事詐騙期 間即透過臉書及目睹被告高志杰之身分證件,因而確知指示 其領款之人的真實身分,則在本案為警查獲後,衡情,被告 劉文斌當能具體向警方供出指示其領款之人係被告高志杰, 但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指證「叫小賀」為其上 手,隻字未提被告高志杰之全名,更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 時還不知道「GUCCI 」是高志杰(本院訴字卷㈡第58頁), 已難認其前開所述知悉被告高志杰全名之經過屬實。況被告 劉文斌既供稱:在105 年9 月間警方給我看高志杰照片時, 就可以確認「GUCCI 」是高志杰(本院卷㈡第59頁),是若 被告高志杰確有指示其領款,被告劉文斌至少應在105 年10 月後之歷次警偵訊調查中,明確指證被告高志杰之參與情節 ,但被告劉文斌忽而指證「阿宗」或「GUCCI 」為其上手( 105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訴字卷㈢第321 至326 頁) ,不久後明確指證被告高志杰為其上手(105 年12月12日偵 訊筆錄,本院訴字卷㈢第331 至333 頁),其後又改稱:透



過「阿中」認識高志杰,「GUCCI 」就是高志杰(107 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偵13763 號卷第77至78頁),末於本院審 理中更證稱:之前我不知道怎麼去講,我就亂編,從頭到尾 我只認識高志杰,其實阿宗、阿中、GUCCI都是高志杰(本 院訴字卷㈡第62至63頁),先後供述顯然歧異反覆,若被告 高志杰果有指示被告劉文斌提領詐騙款項,衡情,被告劉文 斌就此經過應無可能出現上開嚴重瑕疵。
4、基上,被告劉文斌所為指證既有上開矛盾反覆不一及與事理 不符之處,則被告高志杰是否確有交付提款卡給被告劉文斌 並指示其領取詐騙款項一事,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顯有 可疑。
㈢、況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杰劉文斌為共犯,如前所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劉文斌之供述即不得為 認定被告高志杰犯罪之唯一證據。是關於本件究竟就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供補足被告劉文斌之供述,分述如下:1、證人潘冠霖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5 年6 、7 月間有介紹高 志杰與其一起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嗣後其已退出,高 志杰還有繼續做,然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劉文斌,也不 認識「叫小賀」,亦不清楚在其退出後高志杰又繼續做了多 久等語(偵33550 號影卷㈡第324 至326 頁,偵13763 號卷 第41至42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實無從認定被告高志杰有 指示被告劉文斌提款款項之事實,從而其證述內容,尚無法 作為被告二人共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2、復以卷附被告劉文斌手機內通訊軟體與「叫小賀」之對話紀 錄擷圖(偵33550 號影卷㈡第50至220 頁),觀諸對話內容 ,確可見內含有傳送各銀行交易明細、指示取款或相約見面 等情,然尚無從憑此確認與被告劉文斌對話者之真實身分, 僅能證明被告劉文斌係受「叫小賀」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 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劉文斌所述「叫小賀」即為被告高志杰之 證據,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3、至於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所提出之 相關匯款證明及被告劉文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至多只 能證明各該被害人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旋由被告劉文斌 將被害人匯附之詐騙款項領出等情,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高 志杰有與被告劉文斌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證據,除被告劉文斌之供述 本身即存有瑕疵,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外; 且因被告劉文斌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高志 杰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被告劉文斌供 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高志杰與被告劉文斌共犯本案之



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高志杰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主刑│
│ │(或告訴│ │ │ │ │部分) │
│ │人) │ │ │ │ │ │
│ │ │ │ │ │ │ │
├──┼────┼─────────┼─────┼─────┼─────┼─────┤
│1 │沈秀梅 │於105 年9 月12日11│105 年9 月│3萬元 │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30分以電話佯稱係│12日13時25│ │1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國中同學,急需借款│分 │ │ │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
│ │證據名稱│1.證人沈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63至64 頁 │伍月,如易│




│ │及出處 │ )。 │科罰金,以│
│ │ │2.沈秀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33550 號影卷㈠第68│新臺幣壹仟│
│ │ │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呂昭昱 │於105 年9 月12日17│105 年9 月│2萬9,98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44分以電話佯稱須│13日16時43│ │1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 │ │ │罪,累犯,│
│ │ │機更正網路交易疏失│ │ │ │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
│ │證據名稱│1.證人呂昭昱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72至74頁)│科罰金,以│
│ │及出處 │ 。 │新臺幣壹仟│
│ │ │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 號影卷㈠第7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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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柔華 │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9 月│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 │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13日19時40│ │1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分 │ │ │罪,累犯,│
│ │ │期付款之設定。 │ │ │ │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
│ │證據名稱│1.證人王柔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94至96頁) │科罰金,以│
│ │及出處 │ 。 │新臺幣壹仟│
│ │ │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號影卷㈠第106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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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東顥 │於105 年9 月13日18│105 年9 月│2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0時43│ │1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起訴書│ │ │罪,累犯,│
│ │ │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誤載為「8 │ │ │處有期徒刑│
│ │ │設定 │時43分」,│ │ │伍月,如易│
│ │ │ │業經檢察官│ │ │科罰金,以│
│ │ │ │當庭更正)│ │ │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證據名稱│1.證人林東顥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10 至113 │。 │
│ │及出處 │ 頁)。 │ │
│ │ │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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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俊傑 │於105 年9 月13日20│105 年9 月│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 │時8 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1時16│ │2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購物時操作錯誤,須│分(起訴書│ │ │罪,累犯,│




│ │ │依指示操作自櫃員機│誤載為「9 │ │ │處有期徒刑│
│ │ │退款 │時16分」,│ │ │伍月,如易│
│ │ │ │業經檢察官│ │ │科罰金,以│
│ │ │ │當庭更正)│ │ │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證據名稱│1.證人周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33 至135 │。 │
│ │及出處 │ 頁)。 │ │
│ │ │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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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孟軒 │於105 年9 月13日18│105 年9 月│5萬4,026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1時22│ │2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 │ │ │罪,累犯,│
│ │ │員機取消網路購物連│ │ │ │處有期徒刑│
│ │ │續扣款 │ │ │ │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
│ │證據名稱│1.證人吳孟軒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47 至149 │新臺幣壹仟│
│ │及出處 │ 頁)。 │元折算壹日│
│ │ │2.吳孟軒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3550 號影卷㈠│。 │
│ │ │ 第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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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宗霖 │於105 年9 月13日21│105 年9 月│1萬4,138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1時59│ │2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 │ │ │罪,累犯,│
│ │ │員機解除自動扣款 │ │ │ │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
│ │證據名稱│1.證人吳宗霖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㈡第271 至273 │科罰金,以│
│ │及出處 │ 頁)。 │新臺幣壹仟│
│ │ │2.吳宗霖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3550 號影卷㈠│元折算壹日│
│ │ │ 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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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紫青 │於105 年9 月13日21│9 月13日22│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3 分許以電話佯稱│時9分 │ │2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網路購物訂單有錯誤│ │ │ │罪,累犯,│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處有期徒刑│
│ │ │櫃員機 │ │ │ │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
│ │證據名稱│1.證人賴紫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70 至172 │新臺幣壹仟│
│ │及出處 │ 頁)。 │元折算壹日│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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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曹家瑜 │於105 年9 月13日21│105 年9 月│2萬9,052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14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2時21│ │1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 │ │ │罪,累犯,│
│ │ │員機解除連續扣款之├─────┼─────┼─────┤處有期徒刑│
│ │ │設定 │同日22時40│2萬9,987元│同上。 │陸月,如易│
│ │ │ │分 │ │(起訴書漏│科罰金,以│
│ │ │ │ │ │載左二部分│新臺幣壹仟│
│ │ │ ├─────┼─────┤,業經檢察│元折算壹日│
│ │ │ │同日22時33│2萬4,000元│官當庭更正│。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曹家瑜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82 至183 │ │
│ │及出處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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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薛瑋漢 │於105 年9 月13日21│105 年9 月│3萬元 │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40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2時39│ │2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 │ │ │罪,累犯,│
│ │ │員機解除連續扣款之│ │ │ │處有期徒刑│
│ │ │設定 │ │ │ │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
│ │證據名稱│1.證人薛瑋漢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188 至191 │新臺幣壹仟│
│ │及出處 │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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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馨萱 │於105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6,000元 │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13日│17日22時30│ │3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業經檢察官當庭│分 │ │ │罪,累犯,│
│ │ │更正)21時43分許以│ │ │ │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 │ │ │參月,如易│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 │ │ │科罰金,以│
│ │ │期付款之設定 │ │ │ │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萱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22│。 │
│ │及出處 │ 6至228頁)。 │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2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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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明芬 │於105 年9 月23日19│105 年9 月│2萬9,98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16分許以電話佯稱│12日13時25│ │4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 │ │ │罪,累犯,│




│ │ │員機取消每月固定扣├─────┼─────┤ │處有期徒刑│
│ │ │款之設定 │同日21時31│1萬9,980元│ │陸月,如易│
│ │ │ │分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同日21時39│2萬2,98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分 │ │ │。 │
│ │ │ ├─────┼─────┤ │ │
│ │ │ │同日21時44│9,980元 │ │ │
│ │ │ │分 │ │ │ │
│ │ │ ├─────┼─────┤ │ │
│ │ │ │同日21時50│6,980元 │ │ │
│ │ │ │分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劉明芬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 號影卷㈠第315 至317 │ │
│ │及出處 │ 頁)。 │ │
│ │ │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3763 號卷第70頁及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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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立緯 │於105 年9 月23日19│105 年9 月│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
│ │(提告)│時(起訴書誤載為「│23日21時52│ │4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
│ │ │18時」,業經檢察官│分 │ │ │罪,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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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