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3號
TPDM,107,訴,41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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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孟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黃建達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余孟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黃建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參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APPLE 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羅偉廷余孟和黃建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羅偉廷在其與黃建達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13樓居所內(下稱新店住處),以羅偉廷所持用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 識別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 (下稱微信)通訊軟 體,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以暱稱「吻」在 前開通訊軟體之「保時捷總代理」群組內,發送「銷售$ 大 台北加加$ 」之販售毒品訊息,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前開毒 品。適有警員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見狀便與羅偉廷使 用上開通訊軟體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談,並於同日晚上11時 38分許,雙方議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後, 黃建達即以渠所持用APPLE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聯繫余孟和所持用OPP 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 識別卡1張)後,即自新店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余孟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居所 ,期間羅偉廷則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易 毒品地址至黃建達之上開行動電話。待黃建達抵達余孟和住 處後,遂向余孟和拿取渠先前所交付予余孟和內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5.39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38公克)後, 再由余孟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建達至全家便利商店,擬與 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交易毒品,藉此販賣牟利。嗣於翌 (19)日凌晨1時許,黃建達余孟和抵達上址後,由黃建 達在車上確認交易經過,余孟和則持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往約 定地點,並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確認交易數量及價金,警 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余孟和黃建達2人,並扣 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及供余孟和黃建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始未得逞。嗣黃建達在員警尚未 察覺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係由羅偉廷所傳送前,即主動供出 羅偉廷之身分及所在處所,經警於同日清晨4時15分許,至 新店住所而逮捕另案經通緝之羅偉廷,並扣得供其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羅偉廷余孟和遂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8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 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廷余孟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建達固 坦承當日在與被告余孟和聯繫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店住 所前往被告余孟和住處,期間被告羅偉廷有傳送全家便利商 店之地址至其行動電話,且抵達被告余孟和住處後,改由被 告余孟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其2 人旋 即遭員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係被告羅偉廷知悉被告余孟和有積欠伊車貸, 表示欲聯繫余孟和,因此委請伊聯繫余孟和,經伊與余孟和 聯繫後,遂由他們2 人自行通話,期間伊有請余孟和還伊錢 ,余孟和表示要伊前往他三重住處,伊方自新店住處前往余 孟和住處,且在伊出門前,羅偉廷亦請伊抵達余孟和住處時 ,能讓他們2人再次以行動電話聯繫,至全家便利商店之地 址則係羅偉廷在伊開車時所傳送,伊也不清楚為何羅偉廷傳 送之原因,待伊抵達余孟和住處,且經他們2人通話完後,



余孟和委請伊載他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他要去該處向友人 拿錢以償還對伊之債務,經伊表示對該地點不熟後,方由余 孟和搭載伊前往該地點,而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後,也是余孟 和自行下車,伊全程都在車上,不久員警就叫伊下車,伊始 知余孟和在進行毒品交易,伊在遭逮捕前對毒品交易乙事完 全不知悉,也不清楚余孟和羅偉廷間對話之內容云云;被 告黃建達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建達對於本案毒品交易 乙事完全不知情,渠係因余孟和表示可向友人拿取款項,方 與余孟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且被告羅偉廷余孟和先後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前後歧異,委不足採,黃建達余孟和羅偉廷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 查:
(一)被告羅偉廷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並刊登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販售毒品訊息,適員警蔡豐禧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之際,便與被告羅偉廷聯繫,雙方並以7,000 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達成合意後,遂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進行毒品交易,經被告黃建達余孟和聯繫後,被告黃建 達即自新店住處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余孟和三重住處, 期間被告羅偉廷有傳送全家便利商店之地址,待抵達余孟 和住處後,遂改由被告余孟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建達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嗣被告黃建達余孟和抵達上址後,被 告余孟和即下車並持上開第二級毒品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 員確認交易數量及價金後,警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 場逮捕被告余孟和黃建達,又被告黃建達在員警尚未察 覺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係由被告羅偉廷所傳送前,即主動 供出被告羅偉廷之身分及所在處所,且經警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前往新店住處當場逮捕被告羅偉廷等情,固為 被告黃建達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蔡豐禧、證人即被 告羅偉廷、證人即被告余孟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85至99頁、第151至163頁、第191至 193頁、第199至2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12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63 至275頁、第276至287頁、第288至298頁),復有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9張、黃建達分別與羅偉廷余孟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員警蔡豐禧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23至35頁、第127至131頁、第137



頁、第139至147頁、偵二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2頁), 再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 字第18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7頁),又觀 諸如附表一被告羅偉廷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對話內容, 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之內容,其中或係 員警向被告羅偉廷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或係告 知員警業已抵達所約定地點,此部分亦與被告羅偉廷與甲 ○○所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模式相合。從而 ,被告羅偉廷余孟和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 等親身經歷之事項,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足徵被告羅偉廷余孟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憑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羅偉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曾與被 告黃建達余孟和於新店住處商討販毒事宜,當時被告黃 建達要伊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販毒廣告,至於其他 2人如何分工,伊不是很清楚,至於本案也是伊在新店住 處,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在微信張貼販毒訊息,當 佯裝購買毒品之員警以微信詢問伊相關事宜時,伊有先詢 問同在新店租屋處內之被告黃建達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價格應該如何報價,他表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1, 800元,所以伊就據此向對方報價,又當時對方向伊表示 欲購入5公克,照理說要價9,000元,然對方表示有點貴而 殺價到7,000元,因伊不能作主,還再次詢問被告黃建達 之意見,經徵得被告黃建達之同意後,雙方始就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隨後被告黃建達開車離開新 店住處,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是伊 與被告黃建達間之對話紀錄與語音通話,因為伊並無被告 余孟和之任何聯絡方式,且伊記得是因為被告黃建達他們 抵達約定地點,要約對方出來,但因為被告黃建達沒有對 方的微信,所以透過伊轉達給對方,再由伊請對方下來等 語(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77至286頁);證人 余孟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黃 建達曾與渠、羅偉廷商討販毒事宜,當時被告黃建達將扣 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渠,並要渠自己去找藥腳將毒品 賣出,不過渠對於被告羅偉廷所負責之事宜並不清楚,而 本案即是案發當晚,被告黃建達打電話給渠,要渠陪他出 去聊天,但有提醒渠東西要記得帶,渠瞭解東西是指上開 毒品,因此對於要進行毒品交易乙事已有預見,等見面後



被告黃建達告知渠交易對象係被告羅偉廷之友人,復因被 告黃建達表示對臺北市道路不熟,渠遂駕駛上開車輛並搭 載他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待抵達約定地點後,當時已有人 在那,因為渠忘記被告羅偉廷跟對方聯絡之ID為何,故還 詢問被告黃建達,經被告黃建達表示應該確定是交易對象 ,並交代渠要向對方收取7,000元後,渠才下車跟對方確 認身分,之後雖然確認對方身分無誤,然因對方對價格有 意見,因此渠還回到車上向被告黃建達確認,才自車上拿 取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對方進行交易,後來渠記得對 方表示要去拿錢,隨即拿出行動電話按一按,不久渠與被 告黃建達就被逮捕,又渠當日亦未曾持被告黃建達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羅偉廷通話,因為渠跟被告羅偉廷不熟,渠也 沒有被告羅偉廷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99至 202頁、本院卷第288至298頁),是證人羅偉廷余孟和 就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與被告黃建達參與 之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黃建達係在被告羅 偉廷與交易對象於當日晚上11時38分議定交易地點後,隨 即於同日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余孟 和等情,有被告黃建達余孟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0頁),並比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通訊軟體微信與LINE對話紀錄,其中就被告黃建達余孟和抵達約定地點後,確曾委請證人羅偉廷聯繫交易 對象,以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分別與證人余孟和、羅偉 廷所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此均為被告3人所知悉,而證人羅 偉廷與余孟和間復無深厚交情,甚至雙方亦無彼此聯絡方 式,此亦經證人羅偉廷余孟和分別證述明確,亦為被告 黃建達所不否認,倘若本案真係被告羅偉廷余孟和相約 為販賣毒品行為,其二人大可自行聯繫相關販毒事宜,豈 會透過被告黃建達轉知本件毒品交易如交易地點之相關細 節,徒增消息走漏,事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上開證人余孟和羅偉廷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則 被告黃建達羅偉廷余孟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信為真。(三)至被告黃建達雖辯稱當日係因被告羅偉廷知悉被告余孟和 有積欠自己車貸9,000 元,經被告羅偉廷與被告余孟和聯 繫後,被告余孟和表示可清償欠款,方前往被告余孟和住 處,復因被告余孟和表示可向其友人取得款項,始與被告 余孟和同往全家便利商店云云。惟查,證人余孟和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有積欠被告黃建達5,000 元,然並



非為車貸,而是被告黃建達先前將扣案毒品放在伊處寄賣 ,因伊並未付錢給他,故其表示倘若毒品賣出後所得價金 ,需先償還他5,000 元,至於被告黃建達所稱之車貸,是 他自己買車之貸款,而非伊買車之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至298頁),復依被告黃建達余孟和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2人雖在107年4月17日上午8時48分 許起至翌(18)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確有就債務部分進 行討論,且其中內容多為被告黃建達要求被告余孟和進行 匯款,至金額部分雖未提及,然依照被告余孟和傳訊予友 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以觀,應為5,000 元無訛,惟雙方均未 曾就債務之原因進行說明,僅被告黃建達有將自己車貸過 期乙事告知被告余孟和,此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47至51頁),則雙方之債務關係是否真 如被告黃建達所述係屬車貸,已難遽信。再者,雙方於10 7年4月1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如下: 被告余孟和:「我老闆這邊錢下來 我先匯給你們(107年 4月18日下午2時11分50秒)」
被告黃建達:「謝樓(107年4 月18日下午2時23分18秒) 」
被告余孟和:「不會啦這是我的問題(107年4月18日下午 2時30分2秒)」
雙方於此對話後,再無任何對話訊息,顯見被告黃建達已 同意被告余孟和所提出之方案,實無再於當晚前往被告余 孟和住處拿取欠款之理。況被告羅偉廷余孟和本無深厚 情誼,業如上述,且被告余孟和亦未積欠被告羅偉廷款項 ,殊難想像被告羅偉廷會為解決被告余孟和所積欠被告黃 建達之欠款,而主動聯繫被告余孟和出售毒品之事宜,是 被告黃建達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四)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 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 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 ,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 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 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 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 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又本案 被告3 人與佯裝購毒之員警間本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 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復參以被告余孟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3 人間曾協議倘若毒品成功售出,所得價金扣除 成本後由被告3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此 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圖利之意圖,是被告3人主觀上確 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羅偉廷余孟和黃建達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均有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黃建達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3 人進行測謊、就扣案物毒品聲請為指紋鑑定,及聲請傳喚 證人吳翊楷等情(見本院卷第298 頁)。然本件事證已明 ,且依卷內事證已得認定被告黃建達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自無再為測謊之必要。至辯護人雖聲請就扣 案物毒品為指紋鑑定,惟該扣案毒品是否有被告黃建達之 指紋,與被告黃建達是否有參與本案共同販賣毒品行為間 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再就聲請傳喚證 人吳翊楷部分,該待證事實僅欲證明被告黃建達未曾有販 賣或接觸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1 頁),然辯護人所 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其並未曾就當日事發經過親自見聞, 因認上開調查事項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3 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3 人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 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 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 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建達於遭員警查獲後,在員警尚未察覺共同 正犯被告羅偉廷之身分前,即主動供出羅偉廷之身分及所 在處所,致使員警得以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豐禧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復經本院就此依 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該局回覆結果亦同,此有 該局107年10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0964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羅偉廷既與被告黃見 達、余孟和共同販賣毒品,且由被告羅偉廷負責對外刊登 販售毒品訊息,則在員警尚不知其身分前,被告黃建達即 主動向警供出,而讓員警得以查獲被告羅偉廷是共同正犯 ,當合於前揭立法目的,是就被告黃建達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余孟和之選 任辯護人雖亦以被告余孟和於查獲後,亦有在員警尚未察 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達之身分前,即主動供出被告黃建達 之身分及所在處所,致使員警得以查獲,故亦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余孟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日在伊被查獲前,員警應該就知悉車上尚有其他人存在, 因為伊在與員警確認毒品交易之價金時,曾因金額不對, 而有返回車內之情形,故員警應該知道尚有其他人與我一 同前來,且伊記得在佯裝買毒者之員警表明身分後,他就 叫我蹲下,隨後該名員警就向其他同仁表示車上應該尚有 其他共犯,所以才有其他員警跑到車上查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頁),是依被告余孟和之陳述,顯見員警於查獲 被告余孟和前,即已對與同行之被告黃建達亦為同夥乙事 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余孟和有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 此敘明。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偉廷余孟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另被告余孟和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余孟和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涉販賣金額與數量極少,獲利甚低;被 告羅偉廷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羅偉廷犯後亦坦承犯行,且 所為亦僅係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且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均請求依法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偉廷與余孟 和雖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不能合理化被告2人販毒 之動機及犯行,是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引 人同情之處,參以本件被告2人犯行均已依前述規定依法 遞減之,其2人犯行對照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 重情形,故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尚有未合,並不足採,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 ,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3 人以行動電



話連接網際網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 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 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 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 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 暴力攻擊行為),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且被告羅偉廷余孟和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暨被告黃建達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被告羅偉廷 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7,000元;被告余孟 和離婚,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建達已婚,目前在漁貨市場從 事漁貨批發,月收入約3萬元)、教育程度(被告羅偉廷 為國中畢業、被告余孟和為高中肄業、被告黃建達為國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至被告余孟和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 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余孟和於本案前雖無故意犯罪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其 所為係屬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社 會治安較大,且為使被告余孟和知所警惕,認渠仍有接受 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業如上述,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於被告3 人所 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 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OPPO牌白 色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 別卡1張)、APPLE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分別為被告羅偉廷余孟和黃建達所持用,業據被告3 人陳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42頁、第89頁、第153頁),復為被告3人聯繫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為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對話內容與時間 │卷證出處 │
├────────────────────┼──────┤
│107年4月18日23時30分至107年4月19日1時 │偵一卷第127 │
│(羅偉廷【A】→【B】員警) │至131頁 │
│(暱稱:吻) │ │
│A:你好 (23:30)│ │
│A:有需要嗎 │ │
│B:傳送語音訊息 │ │
│A:1:1800 │ │
│B:傳送語音訊息 │ │
│A:可以喔 │ │
│A:請問你哪邊 │ │
│B:傳送語音訊息 │ │
│B:傳送語音訊息 (23:38)│ │
│A:可以 │ │
│B:傳送語音訊息 │ │
│A:你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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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