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86號
TPDM,107,訴,38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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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丞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深褐色粉末拾包(驗餘總淨重捌拾柒點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及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翊丞于先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翊丞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 WeChat」(下稱微信)上,以暱稱「烏龍」在「小愛舒服 可廣支援」聊天室內張貼內容為「大台北地區!看過來 ~~~ 超優質臭小姐在我家奶中可燒可通鼻不洗澡不打槍銀 色公仔黑色小丑紫色公仔吃了包準滿意、包準讓妳念念不 忘24小時超高品質!最多優惠!大量小量多少都行私密沒 回請來電」等內容之兜售訊息予該聊天室其他成員,以邀 約瀏覽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嗣林慶緯得知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自同年11月 6日上午9 時47分起,利用微信以暱稱「Wei Wei Lin」與 李翊丞聯繫,雙方達成由林慶緯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600 元之價格,向李翊丞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 咖啡包5 包(下稱黑色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建宏牛肉麵店」前進行交易。隨後 李翊丞即將上述交易資訊告知于先豪,並將其向上游毒品 賣家以每包300 多元之價格所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黑色咖啡包5 包交付于先豪,由于先豪出面於同日上午 10時35分許,至上開交易地點,將前述咖啡包5 包放入丁 ○○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並向林慶緯收取價金2,600 元而完成交易,而于先豪取得上開價金後,隨即返回交予 李翊丞(未扣案)。
(二)林慶緯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對面,因將前揭(一)所載向李翊丞于先豪販 入之黑色咖啡包5 包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為警查獲後 ,與警方配合,自翌(7) 日中午12時17分起,利用微信 再次與李翊丞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翊丞 佯稱欲另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雙方並議定 由林慶緯李翊丞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 價為4,500 元,及在同一地點進行交易之合意。李翊丞將 上開交易資訊告知于先豪後,于先豪即依李翊丞指示,利 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說豬人」之上游賣家,以總價 3,300 元之價格購得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淨重88.73克,取樣0.92 公克 鑑驗,驗餘總淨重87.81 公克,下稱彩虹惡魔咖啡包)後 ,再利用微信以暱稱「Z 」與林慶緯確認交易之詳細時間 、地點,待于先豪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欲與林慶緯進行交易時,即為警當場逮 捕,進而查獲致未遂,並扣得上開彩虹惡魔咖啡包10包及 于先豪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 具,復經于先豪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李翊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 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于先 豪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共同販賣內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咖啡包與彩虹惡魔咖啡包、證人即交 易對象林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內含第 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咖啡包與彩虹惡魔咖啡包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49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至87頁、89至90頁、第23至 26頁、第169至172頁、第185至189頁、第197至207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89至1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 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至113頁),稽之證人于先豪林慶緯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 ,此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 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被告在微信 之「小愛舒服可廣支援」聊天室張貼兜售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黑色咖啡包與彩虹惡魔咖啡包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



于先豪林慶緯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語音通話 譯文、證人林慶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于先豪間聯繫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 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 第29至47頁、第49頁、第51至77頁、第91至97頁、第103 至104頁、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35至66頁),並有黑 色咖啡包5包與彩虹惡魔咖啡包10包扣案足憑,又扣案黑 色咖啡包5包內之褐色粉末,與彩虹惡魔咖啡包10包內之 深褐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其中黑色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成分,而彩虹惡魔咖啡包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驗餘 總淨重87.81公克),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4390號、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11頁、第213頁)。從而, 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 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 ,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 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 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 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 告與林慶緯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被告及于先豪透 過微信而與林慶緯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 ,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且被告與于先豪係以每包300 多元、330元之價格,先向上游賣家購入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咖啡包5 包、彩 虹惡魔咖啡包10包後,再各以總價2,600元、4,500元之代 價販售予林慶緯,故其等所為之轉售價格分別為520元、4 50元,顯然高於販入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 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被告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目的,均係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 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 是被告與于先豪共同實行本案2 次毒品交易,其等主觀上



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 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 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 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 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 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 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 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 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于先豪於如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咖啡包5 包予林慶緯,並向其收取價金2,600 元,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被告與于先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該次 毒品交易,係於抵達交易地點,欲與林慶緯進行交易之際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扣案彩虹惡魔咖啡包10包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次交易係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該次交易係因林慶緯配合警 方虛與買賣而未遂。
(二)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入後 、賣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于先 豪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⒈再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于先豪共同 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後,未及賣出並交付第三級毒 品前,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 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已於偵 審中均為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刑事由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惟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由于先豪個人所 為,與其無涉,更未曾指示他前往交易云云(見偵二卷第 160至161頁、偵三卷第8 至10頁、第128頁),又其於107 年5月10日、同年6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詢問時,雖曾匿名提供其毒品來源與情資,惟遍查 該次警詢內容,亦未見有自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169至181頁、第187至188頁),是被告既未於警詢 及偵查有自白其有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與甲 ○○共同販毒犯行,自與前開減刑規定未合,要難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上開所述,即屬無據。 ⒊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新北市刑警大隊)接受訊問及詢問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程建傑(綽號「阿兄」),並經偵查機關查獲, 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 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 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就被告是否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刑警大 隊接受訊問及詢問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及有無因此 而查獲乙事,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



結果略以:被告曾提供上游因而查獲程建傑等人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本股 目前並無偵辦程建傑等人之案件,詳情請函詢原承辦分局 ,並檢附新北市刑警大隊案件報告書,此有該署107年12 月20日新乙○兆玄107偵10553字第1079010956號、108年2 月15日新乙○兆玄107偵10553字第1080013798號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1至134頁第163頁);復經 就此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刑警大隊,經該局回函並檢附 檢舉筆錄1 份,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毒品來源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當伊找不到「泡泡 龍」購買毒品時,就會找「兄仔」買毒,最近一次是在10 7年1月間以2萬元為代價購買100包的毒品咖啡包,「兄仔 」住在臺北市南港路3段106巷5 弄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9至180頁),此有該局108年3 月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 1084010012號函暨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85頁),再依前開新北市刑警大隊案件報告書以觀 ,新北市刑警大隊係於107年7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2 樓Q7室實施搜索,並查獲程建傑、楊 凱丞、許淳凱許群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 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84號提 起公訴,並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57頁),又依上開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以觀,程建傑之戶籍 地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而與被 告所稱「兄仔」之住所相仿,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足認被告所稱之 「兄仔」即為程建傑,且程建傑亦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情資,並因而查獲者,殆無疑義。
⑵然被告所供出並因而查獲之程建傑,是否確係本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抑或僅屬提供其他毒品上游之 情資,依證人于先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11月6日該次交易之黑色咖啡包5包,係伊出門前被告親 手交付的,而翌(7)日該次交易之彩虹惡魔咖啡包10包 ,則是被告要伊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帳戶為「說豬人」之人購入咖啡包後,再 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上開地點應係「說豬人」之住處 ,伊每次跟「說豬人」購入毒品地點均在同一住所,又伊 從未聽過「阿兄」或聽過被告提及「阿兄」之人等語(見



偵三卷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7頁),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非程建傑等情,亦堪認定。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部分,依被告前開警詢所 述,其既陳稱最近一次向程建傑購入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 月,則與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6 年11月明顯有別,且 誠如證人于先豪上開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不同 毒品來源等語,應認是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程建傑與其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 性,僅屬提供其他毒品上游之情資等情,堪以認定,逵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則辯護 人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 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可議,惟被告交易對象僅為 林慶緯1人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總淨重44.3公克 ,惟純度未達1% (見偵一卷第211頁),且金額非高,此 部分究與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 有別,更何況被告於審理時不僅自白全部犯罪,復無其他 減刑事由,經審酌上揭情節,比例衡量後,猶嫌過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均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 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



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經刑法第25條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處最低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附予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有犯行,並提供本案以外之上游毒品 情資,供檢警查獲,避免相關毒品流入市面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數量 及所得款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參與之角色分工、情節程 度、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已婚,有1 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在市場從事拖菜工人,月收入約3、4萬元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追徵之宣告
(一)扣案彩虹惡魔咖啡包10包內之深褐色粉末,經鑑驗結果,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成分,業如前述,為違禁物,除取樣供鑑定之 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包裝袋10只,因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不能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用戶識別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並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于先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86 頁),並有被告與于先豪間之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與語音通話譯文附卷足佐(見偵一卷第55至68),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2,600 元,係由于先豪收受交予被告收執等情 ,業經證人于先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8 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 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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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