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號
TPDM,107,訴,3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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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憲宗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憲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鄧光淳」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鄧光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憲宗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之董 事;楊曦函、謝明昌分別為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 公司」)之負責人、經理。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立盤公 司向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光淳 )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地號之 水土保持工程後,賓爵公司即依約將該工程之「104鶯什字 第00001號雜項執照」正本(下稱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交由 楊曦函、謝明昌保管。嗣後,立盤公司於同年3月11日就系 爭工程,復與奕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由白憲宗擔任連 帶保證人,約定由奕捷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並由白憲宗代表奕捷公司於104年3月13日簽收領取立盤公司 支付系爭工程簽約款新臺幣108萬元後,由楊曦函依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於同年4月23日將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交付白 憲宗,並由白憲宗當場簽收,俾供持以辦理申報開工事宜。 詎白憲宗不慎遺失系爭雜項執照正本,致不能申報開工事宜 ,竟於同年5月22日,先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內容為「遺失新 北市104鶯什字第00001號執照乙份,特此登報作廢」之遺失 啟事1則,而將系爭雜項執照正本登報作廢,並未經賓爵公 司、鄧光淳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及偽造 印文等犯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賓爵公司 」之印章及負責人「鄧光淳」之印章(俗稱大、小章),並 接續偽蓋該大、小章之印文於申請補發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之 「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而於同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



申請書及委託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系爭雜項執 照正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賓爵公司、鄧光淳及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對於雜項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承辦人發覺上開申請書大、小章與檔卷中起造人「賓爵公 司」、負責人「鄧光淳」之印鑑不符,遂以公函復知賓爵公 司要求重新補正辦理,賓爵公司及鄧光淳始悉上情,二、案經賓爵公司、鄧光淳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於107年5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白憲宗及辯護人對 公訴人所舉證據(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6),除主 張編號4之「證人楊曦函、謝明昌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 判外陳述;編號5之「證人黃崇豪偵查之證述」,未經合法 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對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47頁、第63-64頁)。而 上開編號4之證據,既為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本院同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基礎。惟編 號5之「證人黃崇豪偵查之證述」,經查該證人黃崇豪於偵 查中之證述共有2次(即106年3月15日及106年4月25日), 其中106年3月15日係由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並未具結( 參見105偵緝1679號卷第82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本院同意無證據能力;至於106年4月25日之訊問 ,是由檢察官訊問,且訊問前已經證人具結(參見105年偵 緝字第1679號卷第94至97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出上開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該證人 嗣經檢察官聲請後,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為證,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其證詞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嗣後之 審理中對其證詞亦未再提出異議,是該部分「證人黃崇豪於 106年4月25日之偵查中證述」,即仍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件審判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編號4、5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明示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中亦依法定程序調查,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事實,訊據被告白憲宗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伊係因一時疏忽,致未發現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曦函交付 的是雜項執照影本(非正本),所以無法申請開工。發現後 伊有去找過楊曦函、謝明昌,但楊曦函、謝明昌始終拿不出 正本,只請伊去辦理補辦申請。後來是伊在立盤公司電腦內 繕製系爭之申請書、委託書,資料留在電腦內,過幾天立盤 公司把印好的申請書、委託書交給伊,當時就有「賓爵公司 」大、小章印文於其上,伊就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 請。伊不知是誰刻的印章,也不知誰蓋的印文,伊也沒有去 太平洋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云云。至於何以不能在申請補發時 ,直接去找賓爵公司請求蓋印1節,則辯稱:伊在104年5月 24日申辦補發雜項執照手續前,與賓爵公司全無接觸,根本 不知道賓爵公司之地址,也不認識賓爵公司真正在負責業務 之證人鄧廉風,因為立盤公司不希望下包與業主直接接觸, 所以伊也無從去找賓爵公司或鄧廉風要求授權云云。二、經查:
⒈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水土保持工 程,係由「賓爵公司」與「立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由 立盤公司委託下包「奕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水土保持工程 。而系爭水土保持工程之雜項執照正本(下稱系爭雜項執照 ),係由「賓爵公司」先交付給立盤公司,再由立盤公司交 付給奕捷公司之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鄧廉風(即賓爵公司實 際負責人,鄧光淳之父)、楊曦函、謝明昌等人於偵查、審 理中供證在卷,並有「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偵字第4718 號卷第29-36頁、賓爵公司與立盤公司104年1月15日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偵字第4718號卷第37-42頁,立盤 公司與奕捷公司104年3月11日簽訂)、「簽收單」(被告於 104年4月23日自立盤公司簽領系爭雜項執照等文件共3張之 證明文件)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地號水土保持工程,係由被告之奕捷



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而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亦經立盤公司交付 給被告,且經被告親筆簽名表示收取無訛。
⒉而本件之申請補發雜項執照相關手續,係在未經取得「賓爵 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於104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提出申請補發,在申請文件中,除檢附太平洋日報10 4年5月22日刊登之「遺失雜項執照啟事」外(104年他字第 00000號卷第14頁),並提出偽以賓爵公司名義提出之「申 請書」(同卷第45頁)、「委託書」(同卷第46頁)各乙紙 ,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賓爵公司印章與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光 淳印文各1枚,亦有上開「遺失雜項執照啟事」、「申請書 」、「委託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又本件之冒名申請補發雜 項執照一事所以會被發覺,是因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 於審核申請文件時,發現「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賓爵 公司印章與鄧光淳印文與檔案內之印鑑有所不符,遂通知申 請人賓爵公司,亦經證人鄧廉風於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確, 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9509 54號函(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53-57頁)可參。又當時 因賓爵公司一直在催促開工,所以經常開會,而在104年6月 間某次開會時,鄧廉風曾對上開偽造文書1事提出質問並責 罵,當時被告在場且承認是其遺失執照正本與冒名辦理申請 補發執照,亦承認有盜刻印章等情,亦據證人楊曦函、謝明 昌、黃崇豪吳宗陸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見105年9月 13日偵訊筆錄,105偵4718號卷第154頁-第156頁)。而稽諸 證人楊曦函於偵查中證稱:「…賓爵公司開會時,白憲宗在 講遺失的事情有去登報,在場的人有建築師、亞鑫營造、陸 達營造,也有昶鐿營造在場,白憲宗開會時有跟鄧廉風說, 因為他出國,導致遺失,鄧廉風當時指示趕緊完成跑照流程 。」等語(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第154頁-第156頁);以及 「應該是在6、7月的會議,建築師鄭景方黃崇豪連奕翔吳宗陸在場應該都有聽到。黃崇豪應該比較清楚,他一定 知道。」等語(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05年偵緝字第16 79號卷第30頁背面);證人黃崇豪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說楊曦函鄧廉風都要求白憲宗 儘速開工,後來他也說已經申報開工了,結果一直沒下來, 鄧廉風在一次開會中拿出記載系爭工程雜項執照遺失的報紙 問被告這是怎麼回事,被告才說他把執照正本遺失,現在正 在申請補發,鄧廉風對被告說為什麼沒先講,楊曦函、謝明 昌也跟被告說你怎麼都沒講,鄧廉風問被告說印章哪裡來的 ,被告說他自己去刻的?)是,沒錯。」等語(參見105年 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94至97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



稱:「關於本案工程,我幾乎每次開會都有到。雜項執照正 本遺失的事情,我也有聽說。是在事情發生之後,開會的時 候聽他們說的。當時會議由鄧亷風指摘說他收到申請執照正 本補發退件的函,當時工務局應該有寄給他,所以他收到才 會說為何都沒有通知他申請補發,申請補發的資料是怎麼來 的,然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接著在場人講的話我已經不記得 了,那是104年的事。會議中被告如何說,我也忘了,反正 就是一直道歉」等語(參見本院108年3月5日審理筆錄)。 而證人吳宗陸亦證稱:「那一陣子我都會被追問申報開工的 事情,每次一到,鄧廉風就會問我申報開工的事,剛好那次 不是問我,而是問白憲宗。我聽到鄧廉風白憲宗說雜項執 照為什麼不見了,白憲宗說他在補辦,鄧廉風問說那印章呢 ,白憲宗當時蠻尷尬的說他自己去刻的,當時鄧廉風並沒有 多說什麼。(問:後續發展是否清楚?)我印象中,是在兩 次開會提到這件事情,第一次是鄧廉風拿報紙問白憲宗怎麼 回事,白憲宗才承認雜項執照正本遺失了,他說他正在申請 補發,這次沒有講到印章。第二次是鄧廉風後來在開會中問 白憲宗說,印章哪裡來的,白憲宗才說他自己去刻的。那天 楊曦涵有跟白憲宗說,刻印章怎麼沒講,白憲宗並沒有回答 」等語(106年4月25日偵訊筆錄,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 第94至97頁)。是依據上開證人鄧廉風楊曦函、謝明昌、 黃崇豪吳宗陸等人之證述,均已就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與盜 刻印章、印文之事實與發現過程,均已供述綦詳。 ⒊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因經通知、傳喚均未到案而經通緝 ,嗣在逮捕歸案後之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曾否於104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補發雜項執照?)有。是我去申請的。(問:為何申請上開 雜項執照?)因為立盤公司當時沒交雜項執照給我,我無法 報開工,這是我原本會去做的事。(問:申請該工地之雜項 執照是否應以業主賓爵公司名義為之?)是。(問:既然如 此,為何不直接委請業主申請該雜項執照後再交由你報開工 ?)這我不清楚,是立盤公司經理楊小姐將資料交給我,叫 我去申請,我是以代理人身分去申請。(問:該雜項執照申 請書、委託書上之「賓爵公司」大小章印文係何人製作?) 有可能是我製作的,我有點忘記了。(問:為何要由你製作 「賓爵公司」大小章印文?)因為立盤公司不知道要怎麼做 ,請我幫忙。」等語(參見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17至 18頁)。嗣在檢察官其後之訊問時,始改稱:「是楊曦函叫 我去申請的,因為他是我的上包。工程報開工時,楊曦函一 直交不出雜項執照正本,所以要我去辦補發程序。是楊曦函



把申請書印出來,蓋好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 拿去辦理補發。所以他拿給我時,申請書上就已經有用印了 。(問:你有親眼看到楊曦函在申請書上蓋章嗎?)沒有。 申請書、委託書都是我在他們公司辦公室電腦打的,但賓爵 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若有登報作廢,也是楊曦函他們公 司去處理的。(問:到底賓爵公司的大小章是否是你去刻印 的?)當時我在他們公司電腦打申請書時,我有聽到楊曦函 叫公司的小姐去刻的。」云云(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28至31頁)。又同日檢察官曾經 訊問被告:「(問:申請雜項執照補發一事,謝明昌是否有 指示過你?)沒有,我都是跟楊曦函接觸的。」云云,但在 嗣後之106年1月10日之偵查中又改稱:「我在繕寫開工資料 時,才發現資料是彩色影印的,因為他們之前的土方工程需 要雜項執照,所以我就當下認為楊曦函、謝明昌2人可能弄 錯了,將正本交給土方,楊曦函就在公司找了雜項執照給我 ,但還是彩色影印的,謝明昌說他要進他另外的辨公室找找 看,但拿出來還是彩色影印的,所以確定遺失,楊曦函就決 定要申請補發…」(10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05年偵緝字 第1679號卷第68頁背面)。是證被告對本案之供述,依其情 節與內容,就究竟是何人去偽造印章與印文,以及證人謝明 昌有無參與或知情等情,其供詞即有反覆,難謂可採。第查 :
⑴證人楊曦函、謝明昌嗣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且均具結 後堅決否認有被告指述之上開情事,而被告所稱立盤公司另 有土方工程需要雜項執照申請開工,所以可能把正本交付給 土方工程公司,才會交付其影本云云,亦經證人謝明昌證稱 立盤公司當時根本即沒有承作賓爵公司之土方工程,所以並 沒有可能交錯影本給被告等語。是被告上開對證人楊曦函、 謝明昌之指述,經核均只有被告片面之空泛供詞,並無任何 具體證據可證其說,而相對於前揭證人楊曦函、謝明昌、黃 崇豪、吳宗陸等人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自以後者互核 一致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供詞實難謂可信。
⑵又本件系爭水土保持工程,係由被告負責向新北市政府申報 開工,且系爭雜項執照正本業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曦函、謝明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被告親筆簽名之簽收單1紙可參,對此部分,被告亦未否認 。而水土保持工程雜項執照正本,是未來申報開工之必要文 件,一般上游業主不會交付影本給下包,因為對業主毫無利 益,且正本與影本不論是紙質、外觀均有明顯差異,縱使都 是彩色,但仍會有色差,且「正本上會有打洞,有記號,像



支票一樣」,所以可以明顯區別,即使是一般人都可以輕易 分辨,不會有弄混,何況是素具有工程經驗的被告,業經證 人黃崇豪(106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宗陸(106 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謝明昌(108年3月5日審理筆 錄)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白。而「立盤公司」既 將該水土保持工程委由「奕捷公司」承攬施作,且交付雜項 執照正本之目的,即是在委託被告所代表之奕捷公司申請開 工,即無故意交付影本而不給被告正本;或明知正本遺失卻 不自行處理,卻先以影本交付而意圖魚目混珠,瞞混被告之 理由,因為此種瞞混,只能拖延下包之被告施工,對立盤公 司顯然為損人且不利己之行為,悖乎事理;而被告既已簽約 擔任立盤公司之下包,且有領取工程款,申請開工即是被告 應負之責任,況立盤公司已將正本交付被告,持有被告領取 正本之簽收單為憑,又何有必要主動為被告解決雜項執照遺 失之問題,甚至替被告辦理登報遺失手續?尤其何有可能甘 冒觸犯刑法罪責之危險,自己付費去委請刻印業者偽造賓爵 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尤以被告辯稱:伊在申辦手續前與 賓爵公司和鄧廉風間全無接觸一節,參酌卷附之各次工程會 議紀錄即有被告之出席與簽名,而依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 第178-180頁之「鶯歌水保工務所LINE網」內容,於104年3 月4日起即有本案相關人員(包含立盤公司楊曦函、謝明昌 、黃崇豪與被告等多人)所組成號稱「中共家族」之對話內 容,其中並有多次談及有關賓爵公司與鄧廉風(綽號「鄧小 平」)間互動之訊息,均有被告(別名「David」)之參與 ,而依上揭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鶯歌水保工務所LINE網 」第179頁下方之104年5月28日(星期四)對話方塊中更可 見到楊曦函(別名「Sophia」)所發之訊息:「明天下午3 時,所有人都要到鄧董地方開會,不到的人罰10萬。白先生 (即被告)也要到。」等語;而104年5月28日正是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駁回被告冒名申請而要求補正之發函日期(參見前 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950954 號函、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53-57頁)。是證當時賓爵 公司顯然尚不可能知悉被告於數日前之違法情事(被告係於 5月24日提出申請),而立盤公司亦無何不欲被告與業主間 直接聯繫之情形,是證被告前揭所辯伊與賓爵公司全無接觸 、不知賓爵公司地址、不認識鄧廉風,因為立盤公司不希望 下包與業主直接接觸云云,均非事實;尤以依被告與楊曦函 間的對話(上參見揭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第179頁背面), 亦可見到雙方都在談論與鄧廉風間的聯繫情形,其中被告甚 至提到:「特助(即楊曦函):我和鄧先生的會議都有建築



師為證,不會傷害到立盤公司,你可以放心」等內容,益證 被告對賓爵公司與鄧廉風間,絕非陌生,而立盤公司既未故 意阻絕其與賓爵公司連絡,被告也並無在申請手續前,客觀 上不能與賓爵公司請求授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多與事實相 悖,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既已經由「立盤公司」 委託被告所屬「奕捷公司」承攬施作,而雜項執照正本又已 交付給被告,有被告之簽收單可憑,則申辦開工已為被告應 負之責任彰彰明甚。而立盤公司並無理由交付被告影本,是 正本既在被告之保管中遺失,而申辦開工又必須提出正本為 必要之文件,申請補發即亦應為被告應負之責任,「立盤公 司」並無越俎代庖替被告偽造文書之必要,尤無由自己去代 替被告辦理登報遺失或委託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可能。而本 件確實是由被告製作系爭之偽造申請書、委託書,並係由被 告具名為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是其若主張 該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印文非伊所為,而推稱係第3人之立 盤公司所為,則此種違反一般事理之事實,即理應由被告提 出具體反證以為證明,然稽諸被告對立盤公司楊曦函、謝明 昌2人之指述,均為空泛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是否憑空捏造,即難謂無疑;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 之證述,楊曦函、謝明昌2人於本案所涉偽造文書嫌疑部分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蒐證後,調查結果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 卷可稽(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718號 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偵續字第7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9318號處分書)。是被告所謂印 章是由楊曦函、謝明昌2人偽刻及太平洋日報之登報遺失啟 事非自己所為云云,均全無證據可資證明,尤無從推翻前述 各相關證人楊曦函、謝明昌、黃崇豪吳宗陸等4人對被告 曾經當場承認本案行為與事實之可信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其偽刻印章,為間接正 犯。其同時偽刻「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鄧光淳」印 章各1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係在明知自 己遺失雜項執照正本,導致無法申請開工,而業主催促開工 孔急,工程已有延誤之情形下,為免更遭業主賓爵公司及上 游業者之立盤公司責難,竟圖一時便利,擅自偽造賓爵公司 印章與負責人印章,並偽冒賓爵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依其行為固已經觸法,且損害到主管機關與賓爵公司、 鄧光淳本人,但其行為目的與結果是在申請補發雜項執照以 供申請開工,就結果而言,對賓爵公司及鄧光淳尚非不利, 且係對原已經核准之雜項執照為補發,對主管機關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損害亦屬輕微,是其行為之可罰性較低,惟被告 犯罪後卻不能坦承犯行,且將行為諉過於立盤公司,致立盤 公司負責人楊曦函、謝明昌均因此遭致無辜訟累,亦殊非可 取,且足證被告犯罪後態度並不佳,且無知錯改過的意思, 並審酌其具有大專以上之高等學歷,經濟狀況尚可,而擔任 奕捷公司負責人,為單親家庭,尚有就讀大學與國中之2個 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偽刻賓爵公司印章與負責人鄧光 淳之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 系爭之「申請書」、「委託書」於被告申請補發雜項執照時 ,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列於資料檔案管理,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宣告沒收;但「申請書」、「委託書」各乙紙上偽 造「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鄧光淳」印文各1枚,即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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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