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號
TPDM,107,訴,2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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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其個人資料,姓名詳卷)與郭○○ (依前揭規定,亦不得揭露其個人資料,姓名詳卷)交往成 為同性情侶,詎何○○明知自己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為直 接接觸之性行為,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竟隱瞞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事實,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郭○○各進行1 次未戴保險套肛 交之危險性行為,而將上開病毒傳染於郭○○。嗣郭○○於 民國95年8 月3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經診治為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 稱本院卷,該卷第44頁反面至45、75頁反面至77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77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7937號卷,下稱他字7937 號卷,該卷第4 至5 頁;99年度偵續字第606 號卷,下稱偵 續卷,該卷第16至17頁;100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下稱偵



字5844號卷,該卷第23、24、64頁;104 年度偵字第9032號 卷第6 至7 、34頁正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9913號卷,下稱 他字9913號卷,該卷第45頁正反面),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以通訊軟體MSN 對話之紀錄、告訴人之體格檢查表暨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暨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病歷資 料、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0 年1 月18日衛署 疾管愛字第1000000437號函、國立陽明大學100 年2 月9 日 陽研字第1002000535號函、國立陽明大學愛滋病防治及研究 中心100 年9 月21日HIV-1 基因序列分析報告、高雄醫學大 學傳染病與癌症研究中心106 年6 月28日HIV-1 基因序列分 析報告可資佐證(見他字7937號卷第7 至20、29、66至74頁 ;偵續卷第61、64、65頁;偵字5844號卷第9 至11、41至43 、52至57、81至89頁;他字9913號卷第6 至29頁)。顯見被 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後天免疫缺乏症候 群防治條例」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其全文27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 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處罰規定修正後,移列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 項,其規定為「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 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 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三、按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但有其 他安全防護之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後 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業已廢止)第1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內容,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 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



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 條例施行細則,嗣雖廢止,仍應以該施行細則填補之事實進 行適用法律)。查本件被告隱瞞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之事實,與告訴人為未戴保險套肛交之危險性行為,致告訴 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後天免 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起 訴書誤繕為「制」)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 段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 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4、37頁反面、43、75頁),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兩次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四、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第 116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所為,已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而獲減刑之寬典(詳後述),其罔顧他人身體健 康,與告訴人兩度從事危險性行為,致告訴人感染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危害告訴人健康,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供稱:因 為太興奮所以從事上開危險性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足見所為純係滿足個人從事性行為之快感,並非 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法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尚無足 取。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竟隱瞞且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而與告訴 人從事危險性行為,致令告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73 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另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達成和解後亦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40、49至50、64 至65、68頁之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尚具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 職業、學歷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即



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行為 時年僅21歲,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信其歷此偵查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目前就業之工作及生活狀況,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又 為督促其瞭解行為產生之危害,並深刻記取教訓、強化法治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 後效。至其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



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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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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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月間某日 │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現制:新北市新│
│ │ │店區)北新路臨近大坪林捷運站之租屋處│
├──┼───────┼──────────────────┤
│二 │95年2月間某日 │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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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